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确行初字第00056号 原告史国胜,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毕启民,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省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史建党,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寒冻镇徐庄村史菜园0组。 委托代理人:张明友,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国胜诉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国胜及委托代理人何素林,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磊,第三人史建党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为第三人颁发的正集用(2006)字第0609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史建党;坐落,寒冻镇徐庄村六区;用途,农村宅基地;适用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38平方米;四至,北邻史军民,西是空地,东是道路,南是水沟,长宽是17×14。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居民申请划拨宅基地审批表,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土地登记申请书,4、地籍调查表。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史国胜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16日依法办理了正集用(2005)字第0226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6月份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在没有经过申请、调查、实地丈量、公告、审批等程序且又不符合乡村统一规划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正集用(2006)字第0609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权超过河南省农村宅基地面积167平方米的标准,第三人史建党也违反河南省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被诉正集用(2006)字第0609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所有的正集用(2005)字第0226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部分重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正集用(2005)字第022688号土地使用证;2、原告的村镇建设许可证。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徐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除被诉行政行为所登记的宅基地外享有其它宅基地的事实。4.第三人和王建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史建党将原有宅基地转让给王建并获得赔偿的事实。5.村民代表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史建党的宅基地南北宽应该是十米。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正集用(2006)字第0609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四至明确、权属清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史建党述称:被告为其颁发的正集用(2006)字第0609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正集用(2006)字第0609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徐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仅有被诉的一处宅基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国胜与第三人史建党均是正阳县寒冻镇徐庄村史菜园组村民,二人分别于2005年1月和2006年5月向正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原告史国胜和第三人史建党颁发了正集用(2005)字第0226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正集用(2006)字第0609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两证中显示的土地边界有部分重叠。据此原告史国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为第三人颁发的正集用(2006)字第0609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史建党颁发的正集用(2006)字第0609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原告所持有的正集用(2005)字第0226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边界有部分重叠,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史建党颁发的正集用(2006)字第0609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耀中 审判员 袁爱霞 审判员 孙松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