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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王新军与被告确山县瓦岗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确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王新军,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丽,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双全,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蒋卫林,确山县瓦岗镇人民政府副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确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新军,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丽,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双全,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蒋卫林,确山县瓦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省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军被告确山县瓦岗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军及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确山县瓦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建中、蒋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瓦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组织人员将原告新建房屋部分拆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5年3月5日查询证明,证明原告新建房屋未经批准,属于私自建房;二、1506号对芦庄村芦庄组王军的停建通知书,证明已经通知原告停止建设

原告王新军诉称: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1506停建通知书,也不存在对原告接到停建通知后的新建部分进行撤除的事实。被告依据“告知通知”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07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听证告知书和瓦镇字(15)第(06)号告知通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对芦庄村芦庄组王军发出告知通知,2015年3月10日向王新军发出听证告知书;二、照片15张,证明原告新建房屋被拆除的现场和原告新建房屋附近新建建筑很多的事实;三、尚金华和秦小生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新建房屋被被告组织的人员和机械推倒的事实及证言人身份;四、证言、证明六份及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新建房屋花费总数为119070元。

被告确山县瓦岗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未经批准违法建房行为,是被告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为避免违法行为持续,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对原告作出1506号停建通知,2015年2月24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通知。原告拒不执行,继续违建,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制止,并捣毁新建部分。不存在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仅仅是对原告违法行为持续状态的制止,也不是执行最后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事实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军未经批准而建房,被告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被告以避免违法行为持续为由,于2015年2月24日向王军送达行政处罚告知通知,限期3日自行拆除全部违法建筑物。于2015年2月25日被告以原告拒不执行,继续违建为由,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制止,并捣毁建筑物。于2015年3月10日向王新军发出听证告知书。由于原告王新军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赔偿原告损失119070元。

本院认为:被告瓦岗镇人民政府未经完全行政程序,而实施的拆除原告王新军新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并且在法律文书中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名称有王军和王新军的不同表述,明显的事实不清。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王新军请求赔偿损失11907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无法提供被侵害财产的合法性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瓦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对原告王新军实施的拆除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瓦岗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耀中

审判员  袁爱霞

人民陪判员蒋春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