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存,女,生于1956年7月8日,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亚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猛,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四毛,男,生于1954年4月20日,汉族,住上蔡县白云观居民区北区143号。 上诉人刘存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存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飞,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猛、李文慧,被上诉人孙四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7日为孙四毛颁发了上国用(2010)第2614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孙四毛;座落:李斯路东段南侧;地号:101;图号:1401;地类(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0年3月;使用权面积:99.61㎡;东至:齐伟;西至:孙四毛;南至:过道;北至:李斯路。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蔡都镇李斯路东段南侧。该土地系上蔡县公疗医院征用上蔡县城关镇北关村委一组的土地,后转让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作为商品房用地开发,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于1987年9月份批复了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建商品房征用该土地。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建商品房后剩余部分土地,因该土地上面有一座土坟,一直闲置未用,有人经常从此通过进出白云观市场和李斯路。2009年8月11日,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甲方)与孙四毛(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在位于白云观市场北侧的李斯路东段南侧有地皮三间,东西长10.70米,南北宽9.20米,总面积98.44平方米,该处土地已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在该处土地上有老坟一座,占地面积61.64平方米有余。乙方在知道上述情况下,同意购买该处土地,现就有关问题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出资陆万元人民币购买该处土地,该土地不包括土地出让金及老坟迁移费用。二、甲方协助乙方共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和转让手续。……。2009年8月19日上蔡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向政府请示对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该处土地采取协议出让。2010年1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批复:一、同意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地字第411722200900071100015号规划许可证,将该宗地改变为商业用地。二、同意对县房地产管理所101.42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协议出让,出让年限为40年。2010年4月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蔡县建设局的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依照法定程序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了上国用(2010)第2614197号土地使用证。2010年5月19日,孙四毛就受让的土地向上蔡县人民政府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上蔡县人民政府审查事实材料后,按照程序进行土地调查,土地审批后,于2010年7月17日为孙四毛办理了上国用(2010)第2614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刘存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四毛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通行权,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四毛颁发的上国用(2010)第2614198号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四毛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法定职责。庭审中,上蔡县人民政府及孙四毛对刘存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刘存在白云观内经商,居住。其认为其经常从争议的土地上路过,上蔡县人民政府将公用的过道为孙四毛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通行权。因此,刘存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蔡县人民政府及孙四毛认为刘存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刘存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四毛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显示土地来源的材料,且该处土地是刘存多年从白云观向外出行的必经通道,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四毛颁证的行为,侵犯了通行权。经庭审查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四毛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系从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上国用(2010)第2614197号土地使用证受让所得,在受让取得该处土地时,双方签订有转让协议,支付了价款,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且土地使用权协议转让的方式已经政府批准。在上蔡县房产所原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刘存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四毛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存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7日为孙四毛颁发上国用(2010)第2614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存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李斯路南。该土地自白云观市场建成之初,就是一条宽13.2米的南北通道与市场相连,该路占的虽是北关一组的土地,但不是县房产所征用的土地。1987年9月19日,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驻地土征字(87)第81文件批准的9.72亩土地,位于李斯路北侧,与本案争议土地不是一个地方,况且县房产所的职工早已在该土地上建了住房。即便按照县房产所的说法是当时为其职工家属留的出路,也说明该土地一直是路。一审判决认定出路用地是县房产所征用的土地错误。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偏颇。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齐伟的土地使用证,齐伟的土地是从孟二民处转让取得,该土地证记载西至路,而不是西至孙四毛。三、颁证行为违法,上诉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也是相邻关系人,未按规定通知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四、一审判决审理超期限。本案从2011年5月立案,历时四年之久,超过审理期限。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县房产所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是县房产所于1998年经驻地土征字第(87)号第81号文批准征用上蔡县城关镇北关村委一组9.72亩中的土地,该地一直由县房产所长期管理使用,县房产所对所征地大部分已建成商品房,还有一小部分因是老坟地没有建房是空闲地,从政府为县房产所颁证至今,除上诉人对通行权提出异议,对土地所有权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说明该地属县房产所征用并管理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四毛的土地使用证是从县房产所的土地使用证合法转让取得。二、从现场看,争议地上有一祖坟,历年来从老坟处通行并非是白云观规划道路,而且,上诉人也未提交白云观规划道路的规范性文件,上诉称是商户的必经之路,事实不清。三、上蔡人民政府为孙四毛颁证没有违法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