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群喜,男,生于1975年5月15日,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亚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猛,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丁辉,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超,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宋群喜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群喜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飞,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猛、李文慧,被上诉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9日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了上国用(2010)第26141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座落:李斯路东段南侧;地号:101;图号:1401;地类(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0年3月;使用权面积:99.61㎡;东至:齐伟;西至:孙四毛;南至:过道;北至:李斯路。 一审法院查明: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蔡都镇李斯路东段南侧。该土地系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征用上蔡县城关镇北关村委一组9.72亩土地建商品房剩余的土地。该土地因上面有一座土坟,一直闲置未用。2009年4月9日,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为充分利用其征用的剩余部分土地,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处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2009年6月3日,上蔡县建设局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了地字第411722200900071100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设计了用地平面图。2009年8月19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建设局的城市规划,作出上国土(2009)118号文件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采取协议出让的请示,向县政府请示对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该处土地采取协议出让。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上政土(2010)22号文件关于对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部分国用划拨土地采取协议出让的批复:一、同意按照地字第411722200900071100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许可,将该宗土地改变为商业用地。二、同意对房地产管理所101.42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进行协议出让,出让年限为40米。2010年3月25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与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了出让合同,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交纳了出让金等各种费用。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的申请,在认真审查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供的材料后,进行土地调查、公告后,在确认土地权属无争议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的审批程序进行了审批,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了上国用(2010)2614197号土地使用证。后宋群喜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通行权,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的上国用(2010)2614197号土地使用证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法定职责。庭审中,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对宋群喜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宋群喜在白云观内经商,居住。其认为经常从争议的土地上路过,上蔡县人民政府将公用的过道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通行权。因此,宋群喜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蔡县人民政府及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认为宋群喜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宋群喜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显示土地来源的材料,且该处土地是宋群喜多年从白云观向外出行的必经通道,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颁证的行为,侵犯了通行权。经庭审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原是征用城关镇北关村委一组的土地,在土地权属上,北关一组并没有提出异议。虽从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材料上看,在征用土地手续上有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征用土地的合法性。即使征用土地的手续存在问题,但宋群喜不是北关一组的村民,其也没有资格就土地的权属提出异议。宋群喜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通行权。经审理查明,从白云观向外通行,争议土地并非唯一的一条通道。且该处土地原是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征用的土地,只是上面有一座土坟,该土地一直闲置未用,虽经常有人从此道出入,时间久了,现成所谓的“出路”,但该出路并非政府城市规划的道路。现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征用的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妥。宋群喜请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群喜要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9日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上国用(2010)第26141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宋群喜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李斯路南。该土地自白云观市场建成之初,就是一条宽13.2米的南北通道与市场相连,该路占的虽是北关一组的土地,但不是县房产所所征用的土地。1987年9月19日,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驻地土征字(87)第81文件批准的9.72亩土地,位于李斯路北侧,与本案争议土地不是一个地方,况且县房产所的职工早已在该土地上建了住房。即便按照县房产所的说法是当时为其职工家属留的出路,也说明该土地一直是路。一审判决认定出路用地是县房产所征用的土地错误。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偏颇。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齐伟的土地使用证,齐伟的土地是从孟二民处转让取得,该土地证记载西至路,而不是西至孙四毛。三、颁证行为违法,上诉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也是相邻关系人,未按规定通知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四、一审判决审理超期限。本案从2011年5月立案,历时四年之久,超过审理期限。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