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禹行初字第11号 原告:连如勋,男,生于1974年8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梁北镇大白庄7组。 法定代表人:刘烨,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连如勋诉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我院于2014年5月12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连如勋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连如勋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连耀辉 审 判 员 姚根志 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