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禹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时志永,男,生于1971年2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无梁镇祁王村7组。 法定代表人:常广林,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时志永诉被告禹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登记一案,我院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时志永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禹州市烟草专卖局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时志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张世飙 人民陪审员 柴丹丹 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