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禹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朱长青,男,生于1976年4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褚河乡褚河村2组,系禹州市三都天泉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永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晓辉,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第三人杨朝茗,女,生于1978年1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褚河乡褚河村2组,系禹州市三都天泉实业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陈嫚嫚,女,生于1988年11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火龙镇老官陈村,系禹州市三都天泉实业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郑少辉,男,生于1983年2月3日,原住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东张庄村南2组,现住禹州市迎宾路。 第三人禹州市三都天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长青,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长青诉被告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杨朝茗、陈嫚嫚、郑少辉、禹州市三都天泉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行政登记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8日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长青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朱长青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长青负担。 审 判 长 连耀辉 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