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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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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长青诉被告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杨朝茗、陈嫚嫚、郑少辉、禹州市三都天泉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行政登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禹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朱长青,男,生于1976年4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褚河乡褚河村2组,系禹州市三都天泉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禹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长青,男,生于1976年4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褚河乡褚河村2组,系禹州市三都天泉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永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晓辉,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第三人杨朝茗,女,生于1978年1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褚河乡褚河村2组,系禹州市三都天泉实业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陈嫚嫚,女,生于1988年11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火龙镇老官陈村,系禹州市三都天泉实业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郑少辉,男,生于1983年2月3日,原住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东张庄村南2组,现住禹州市迎宾路。

第三人禹州市三都天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长青,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长青诉被告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杨朝茗、陈嫚嫚、郑少辉、禹州市三都天泉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行政登记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8日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长青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朱长青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长青负担。

审 判 长  连耀辉

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