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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高双锋诉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禹行初字第42号 原告:高双锋,女,生于1980年12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无梁镇申家村5组。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禹行初字第42号

原告:高双锋,女,生于1980年12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无梁镇申家村5组。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辉朴,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

原告高双锋诉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案,我院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双锋及委托代理人杨永超、被告禹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杨辉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双锋诉称:2014年8月3日20时许,肇事人张长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无梁镇北辛庄村村部门前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第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人张长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5日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原告和肇事人张长明。由于肇事人张长明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院同日受理后,原告及时将民事起诉状及缴纳诉讼费收据(均为复印件)送达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但是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又于2014年9月24日下发了禹公交证字(2014)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但时隔一个多月后又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另查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隶属于被告禹州市公安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双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民事诉状、变更民事诉状、口头裁定、立案手续,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间。3、证人申XX证言,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间,向被告送达法院立案手续时间,被告违反程序情况。

被告禹州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告双锋于2014年8月18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至2014年10月29日接到禹州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我方没有接到人民法院的立案文书。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于2014年8月20日给原告高双锋下达许公交受字(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后也没有接到任何高双锋提供立案文书。我方于2014年11月3日到禹州市古城法庭才复制回原告的立案文书。2、原告高双锋对许昌市交通管理支队于2014年8月20日给原告高双锋下达许公交受字(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理解有误。通知书下达时说的非常清楚,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原告高双锋接到通知通知后,电话中给我方民警说许昌复核终止。我方认为许昌交通管理支队已经接到原告高双锋向许昌交通管理支队提供的立案文书,从而给原告下达的复核终止通知书。3、原告高双锋接到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于2014年8月20日给原告高双锋下达许公交受字(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后一个月内没有向许昌交警支队提供禹州市人民法院的立案文书,故许昌交警支队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复核结论,我事故科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复核结论,于2014年9月24日根据许昌交警支队复核要求,经询问双方当事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禹公交证字(2014)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程序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依据、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2、8月4日对高双锋第一次询问笔录;3、9月20日对高双锋二次询问笔录;4、9月21日张XX的询问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禹公交证字(2014)第0176号);6、11月3号从古城法庭复印原告的立案文书;7、许公交受字(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8张(第二次复议后),证明高双锋的车辆是自己损坏的,不是因为车辆损坏的;9、原告撤诉的手续(没提交法庭),证明原告立案撤诉都没有通知我方;10、唐XX、唐XX,唐XX、申XX四份调查笔录,证明事故怎么发生的都没看清。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诉讼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交费情况,不能证明交通事故被诉讼了,对立案信息表的异议是该信息表属单位内部表,并不是告知受理通知书,且没有盖法院的章,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即申XX证言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6、7、9、10无异议。对证据3即2014年9月20日询问高双锋的笔录有异议,因为当时的办案笔录是一人,违反程序规定。对证据4的调查情况不清楚,对调查人员有异议,根据复核程序,是否应该由原来的承办人员重新调查。对证据5的异议是: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立案,原告的丈夫及外甥,拿着立案手续直接送达给承办此事故的交警。送达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调查核实事故经过时,原告多次向被告说明向法院立案,被告干警不听原告解释,违反程序,出具此事故证明。2、该事故证明,盖章人是一人执法,依照被告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该属两人执法,原告认为被告执法过程中严重违反程序规定。对证据8的异议是该组证据不是事故现场当时的照片,不能证明事故的情况。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提起民事诉讼在法院立案、缴纳诉讼费、撤诉等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的特征,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