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禹行初字第22号 原告王培来,男,生于1968年1月6日,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两城镇两城七村北山庄路9号。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培来诉被告禹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不服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培来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禹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培来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培来承担。 审 判 长 连耀辉 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路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