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禹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曹书义,男,生于1968年1月31日,汉族,住禹州市药行南街56号。 法定代表人:靳中现,该局局长。 原告曹书义诉被告禹州市卫生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我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书义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禹州市卫生局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曹书义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书义承担。 审 判 长 连耀辉 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