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举,该局交警队民警。 原告霍景伟诉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我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禹州市公安局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霍景伟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霍景伟承担。 审 判 长 连耀辉 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路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