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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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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跃超诉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史永涛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禹行初字第32号 原告:杨跃超,男,生于1980年3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新村巷29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君,女,生于1982年2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方岗乡西薛庄村。 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禹行初字第32号

原告:杨跃超,男,生于1980年3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新村巷29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君,女,生于1982年2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方岗乡西薛庄村。

被告:禹州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靳建章,任该局局长。

第三人永涛,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梁北镇董村5组。

原告杨跃超诉被告禹州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永涛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杨跃超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4月13日,依法作出(2011)禹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杨跃超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作出(2012)许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禹州市法院(2011)禹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二、发回禹州市法院重审。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杨跃超又在本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申请中止本案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2)禹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3月10日,原告杨跃超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跃超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跃超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李子奇

审 判 员  连耀辉

人民陪审员  张瑞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路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