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禹行初字第34号 原告:魏克锋,男,生于1968年8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夏都办五里堡烤烟厂家属院。 原告:王书霞,女,生于1969年5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南大街工业品公司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李少卿,该局局长。 原告魏克锋、王书霞诉被告禹州市民政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克锋、王书霞于2014年11月1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禹州市民政局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魏克锋、王书霞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克锋、王书霞承担。 审 判 长 张世飙 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