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禹行初字第39号 原告:李宪菊,女,生于1948年10月11日,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泓逸街26号505房。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洲杰,该中心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宪菊诉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李宪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本案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宪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宪菊承担。 审 判 长 连耀辉 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