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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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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东湖养殖场与鄂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平法执字第478—1号 申请执行人鄂进,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柳军,男,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东湖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李文庆。 被执行人李伟,男,1980年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平法执字第478—1号

申请执行人鄂进,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柳军,男,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东湖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李文庆。

被执行人李伟,男,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平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东湖养殖场、李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东湖养殖场、李伟三日内履行判决义务,偿还鄂进、柳军借款491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东湖养殖场、李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东湖养殖场现有大小生猪2-300余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东湖养殖场价值55万元生猪(数量见清单)。

被执行人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东湖养殖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