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平法执字第478—1号 申请执行人鄂进,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柳军,男,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李文庆。 被执行人李伟,男,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平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东湖养殖场、李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东湖养殖场、李伟三日内履行判决义务,偿还鄂进、柳军借款491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东湖养殖场、李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东湖养殖场现有大小生猪2-300余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东湖养殖场价值55万元生猪(数量见清单)。 被执行人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东湖养殖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