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红行初字第58号
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健康路28号。
委托代理人魏家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费建明,该局科长。
原告邢某某不服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新房权字第200031331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2000909999号共有权证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邢某某诉称,1990年,根据城市统一规划,新乡市政府统一拆迁办公室对城南庄路东化工站东侧地段实施综合改造。原告家系该地段的拆迁户。1990年8月31日,新乡市政府统一拆迁办公室为乙方和原告的爷爷邢金润签订了《协议书》,新乡市政府统一拆迁办公室为原告家提供了三套安置房,三套安置房的产权归甲方邢金润所有。新乡市姜圪垱5号楼西数4单元4层东户的这套房子就是其中一套安置房。该套房产由原告邢某某的父亲邢期水对外出租。邢金润、邢期水相继去世。原告邢某某代其父亲收取房租时,发现该房无人居住。多年来经过多方打听才得知被告房产管理局为他人颁发了新房权字第200031331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2000909999号共有证。被告房产管理局为他人颁发了新房权字第200031331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2000909999号共有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了新房权字第200031331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2000909999号共有证。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新房权字第200031331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2000909999号共有权证的行为,系协助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原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该行为已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即(1993)新华法执字第48号裁定书羁束,故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俭
审 判 员 吴行州
人民陪审员 张增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