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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吴萱萱诉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红行初字第7号 原告吴某甲,女,1984年1月29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87号附13号。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东路中段479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红行初字第7号

原告吴某甲,女,1984年1月29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87号附13号。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东路中段479号。

委托代理人李本红,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骞,该局副局长。

第三人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乙,男,1997年7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朱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朱某甲,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新荣小区二分区1号楼2单元4号。系吴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不服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J410703-2013-001211号民政婚姻登记行政一案,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将该案指定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新乡县人民法院又报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494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朱某甲、吴某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岳碧云,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李本红、梁骞,第三人朱某甲、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彭勃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需要协调,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审批同意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于2013年7月25日为第三人朱某甲与吴黎明(现已故)颁发了J410703-2013-001211号结婚证。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具有作出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

1、《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五条。

2、《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条、第四条。

二、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作出婚姻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

2、《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3、婚姻登记员证二份。

4、婚姻登记档案:(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朱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3)吴黎明常住人口登记卡;(4)朱某甲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5)吴黎明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6)朱某甲申请说明一份。

三、事实方面的法律依据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作出婚姻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

2、《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3、《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五条。

4、《婚姻登记条例释义》第二条。

5、《婚姻法律知识问答》。

6、相关案例。

7、婚姻登记员证二份。

8、婚姻登记档案:(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朱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3)吴黎明常住人口登记卡;(4)朱某甲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5)吴黎明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6)朱某甲申请说明一份。

9、其他资料:(1)朱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2)吴黎明常住人口登记卡;(3)吴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系吴黎明的女儿,1995年吴黎明与原告的母亲贾为为离婚,原告与母亲贾为为共同生活。2013年7月25日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为吴黎明与朱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时,违反了下列法律法规:婚姻法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二)非双方自愿的”;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吴黎明与朱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合法。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于2013年7月25日为吴黎明与朱某甲颁发的结婚登记证违法。

原告吴某甲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1、2014年7月17日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

2、2014年7月18日吴某甲诉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起诉书一份;

3、2014年9月1日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答辩状一份。

以上证明吴某甲提起行政诉讼不超法定起诉期限。

第二组:

1、吴某甲身份证一份;

2、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一份;

3、吴黎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

4、吴黎明火化证明一份;

5、吴某甲诉朱某甲、吴某乙继承纠纷民事起诉书一份;

6、2014年3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出具的《吴黎明去世后家属可领取款项清单》一份;

7、2013年6月19日《婚内财产约定》一份;

8、2004年6月2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9、银行帐户信息查询共8页。

以上证明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

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5)新民初字第116号调解书一份。

以上证明原告在办理婚姻登记中审查不严,程序违法。

第四组:

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套。

以上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8条、《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办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程序违法。

第五组:

1、李本红出庭作证证言;

2、娄露露出庭作证证言。

以上证明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是不具备婚姻登记员资格的李本红一个人到医院去办理的,违反了《婚姻法》第8条、《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办法》第18条、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程序违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