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4)焦行申字第00008号
赵志松:
你因焦作市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你申请再审称:第一,处罚程序错误。焦作市安监局未按2007年6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第493号令《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就对申诉人进行处罚,违反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也未告知申诉人。集体讨论记录中明确记载,处罚的对象是“建三公司”,而2007年8月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对象是申诉人。第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构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案件必须是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但安监局没有这方面的根据。吴建州上岗未进行安全培训不是事实,且有证据证明吴建州当时眼睛根本没有受伤。综上所述,安监局滥用职权,对申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建洲的伤是客观存在的,事故发生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施行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赵志松申诉的焦作安监局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吴建州的眼伤当时不存在,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干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你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