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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锁根、张金文诉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文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张锁根,男,1953年3月26日生。 原告张金文,男,1983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林州市向阳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文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张锁根,男,1953年3月26日生。

原告张金文,男,1983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林州市向阳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永法,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龙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韩晋东,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甄合生,男,1947年8月10日生。

原告张锁根、张金文诉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甄合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1日因追加第三人,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5月13日恢复本案审理,于当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锁根、张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志增,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永刚,第三人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1月8日,下申街村委会与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签订卖房协议书,将位于下申街路北的一院房屋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供销社,供销社在此地设立下申街分销店。2001年12月30日,原告张锁根、张金文以甄合生的名义与城关供销社签订50年的承包合同,以51000元的价格承包了供销社下申街分销店。2009年5月26日,因林州市长春大道西延,供销社下申街分销店需拆迁,林州市拆迁办对下申街分销店进行了勘丈,填写了《长春大道西延工程房屋建筑物拆迁摸底勘丈登记表》,有被拆迁人张锁根的签字确认。2009年10月29日,为确认被拆迁人的下申街分销店的权属问题,城关供销社给长春大道拆迁指挥部出函,明确下申街分销店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甄合生,供销社不再干预。2010年5月25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城关供销社下申街分销店权属问题的说明》,认定该分销店土地所有权为国有,使用权归城关供销社。2011年7月,在城建指挥部的协调下对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下申街分销店进行了拆除。屋内的物品由张锁根搬迁,房顶及部分可回收建筑构件由张锁根进行了去除,剩余围墙由长春大道建设指挥部组织予以拆除。2014年5月7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林郊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张锁根、张金文享有供销社下申街分销店拆迁补偿的70%。2014年5月12日,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从林州市拆迁办领取拆迁款199465元。综上,1982年1月8日,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通过购买取得下申街分销店的所有权,2001年12月30日原告张锁根、张金文用以租代买的形式承包了该分销店,2009年5月26日,张锁根以被拆迁人的身份在分销店的《长春大道西延工程房屋建筑拆迁摸底勘丈登记表》上签字,2009年10月29日,城关供销合作社给长春大道拆迁指挥部出函,证明该分销店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甄合生,2011年7月,张锁根以被拆迁人身份对分销店进行了拆除,2014年5月7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林郊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张锁根、张金文享有供销社下申街分销店拆迁补偿的70%。从上述事实可知,原告张锁根、张金文是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下申街分销店实际的被拆迁人,且享有供销社下申街分销店拆迁补偿的70%。被告在明知原告是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下申街分销店实际被拆迁人的情况下,为了少支付补偿款和不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先是让甄合生、甄玉岗在计算标准明显偏少的城关供销合作社下申街分销店拆迁补偿表领款人处签字后,又在林州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5日后,通知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领取了计算标准明显偏少补偿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了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关于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下申街分销店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履行协议的申请书,但至此两个月过去了,并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事未作处理,至今不作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责令其立即依法作为,履行法定义务,与原告张锁根、张金文签订关于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下申街分销店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履行协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卖房协议;2、承包合同;3、勘丈登记表;4、2009年10月29日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给长春大道拆迁指挥部的函;5、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权属问题的函;6、拆除情况说明;7、林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8、拆迁补偿表及领款汇总表;9、调查笔录;10、经营期间原告交费票据。

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合适,张锁根、张金文不是林州市城关供销社下申街分销店的产权人,无权就该拆迁补偿事宜提出诉讼。林州市城关供销社下申街销售店的实际产权人是林州市城关供销社。林州市城关供销社下申街销售店成立于1982年1月8日,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通过与下申街大队签订的卖房协议,购买下申街大队一院房屋而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可确定该宗地为国家所有。而且,根据2010年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林州市城关供销社下申街销售店权属问题的说明》,认定林州市城关供销社下申街销售店土地所有权为国有,使用权归林州市城关供销社。该宗土地所有权并非系出让取得,系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自然取得,属划拨用地性质。林州市城关供销社下申街销售店的实际承包经营人为甄合生,原告在诉状中称两人“以租代买的形式承包了该分销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拆迁开始系2009年5月作出,应当适用原条例规定即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四条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关于原告所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对下申街分销店进行勘丈时,原告张锁根在《长春大道西延工程房屋建筑物拆迁摸底勘丈登记表》上签字的情况,实际上是因为林州市城关供销社委托给承包经营人甄合生来办理拆迁事宜,但甄合生长期在外,正好张锁根当时在下申街分销店工作,便代为签字,并非像原告所称的是以“被拆迁人”的名义而签字,仅仅因为当时张锁根正好在店里工作,便代为签字。而且,该勘丈登记表上的被拆迁人一栏中明确写明,被拆迁人是林州市城关供销社。被告已更名为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被告起诉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也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的行为违法,责令依法作为,履行协议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仅仅是林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一个管理部门,并不是征收人,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被告也不是拆迁人,所以说被告没有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职责,更谈不上履行该职责了。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林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林郊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是原告与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及甄合生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不是合法的被拆迁人,无权就该拆迁事宜起诉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卖房协议;2、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城关供销社下申街销售店权属问题的说明;3、承包合同;4、(2012)林郊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5、2014年3月7日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关于城关供销合作社下申街分销店产权说明;6、林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的批复(林编办(2013)7号);7、勘丈登记表;8、拆迁补偿表;9、领款汇总表;10、(2014)林郊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1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1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4、林政(2007)18号文件。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当庭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2014年3月7日林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关于城关供销合作社下申街分销店产权说明;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