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庆勇,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联,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李周不服被告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周及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庆炼、李国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伏执罚决字(2014)第3号《伏道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寺台寺村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周于2013年在伏道镇寺台寺村东南角、中华路西侧实施了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羊场的违法行为,确定原告李周的违法行为为严重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李周作出如下行政处罚:“限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被告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1、汤阴县伏道镇寺台寺村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图(2006-2020),证明原告的羊场在规划区内;2、汤政办(2010)第69号文件,证明涉案羊场在离道路五百米以内;3、汤政办(2012)第135号文件,证明在这个范围内不允许搞养殖;4、2014年5月5日李周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建羊场没有任何审批手续;5、2014年5月13日寺台寺村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李周未向村委会申请,村委会也未批准;6、2014年6月5日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李周所建羊场状况;8、2014年6月5日限期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2014年6月8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李周诉称,2013年7月10日,我将自家门前的一条荒沟填平后,建了一个小羊圈,并搭一个凉棚,喂养几十只羊。2014年6月份,被告向我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拆除。2014年6月8日,被告向我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羊圈。2014年6月10日,被告作出伏执罚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3日内自行拆除羊圈。2014年6月13日被告强行拆除羊圈凉棚。我认为陈述、申辩时间应当是一个较为适当的时间,从限期整改通知书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再到处罚决定的时间明显不够,被告的处罚程序违法。我的羊圈不危害主干道和公共卫生,也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的安全和使用,不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伏执罚决字(2014)第3号行政决定书程序违法,其处罚和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伏执罚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014年7月4日苏志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强行拆除羊圈。2、照片八张,证明天气炎热,原告的羊都瘫在地上。 被告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辩称,2013年7月,李周在未向寺台寺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未经县有关部门和伏道镇人民政府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住宅东南侧、中华路西侧村集体的空闲地上,私自建设彩钢房羊圈一处,占地东西7.5米,南北21米,影响了村庄和中华路的整体规划,并且给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2014年6月5日伏道镇人民政府对李周的违法事实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2014年6月8日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6月10日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6月15日在镇村干部的协调下,李周自愿拆除自己的彩钢房羊圈。伏道镇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处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的,内容、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周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0日原告李周在其住宅东南侧、中华路西侧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彩钢顶羊圈一处。2014年6月5日被告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李周的建设彩钢顶羊圈事实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限原告李周于2014年6月8日前整改完毕,达到规定标准。2014年6月8日被告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李周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李周拟对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并告知原告李周可以自收到本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到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国土所办公室进行陈述、申辩。2014年6月10日被告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作出伏执罚决字(2014)第3号《伏道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寺台寺村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李周“限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向于同日向原告李周进行送达。另查明该羊圈彩钢顶已拆除。 本院认为:被告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进行管理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被告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8日对原告李周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李周拟对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并告知原告李周可以自收到本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到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国土所办公室进行陈述、申辩。2014年6月10日被告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作出向原告李周送达伏执罚决字(2014)第3号《伏道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寺台寺村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仍在被告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给予原告李周的陈述和申辩期间内,剥夺了原告李周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伏执罚决字(2014)第3号《伏道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寺台寺村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青旭 审判员 宋 飞 审判员 杜振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