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卫行初字第7号
原告张金法。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黄金路中段人民巷。
法定代表人孙超,局长。
原告张金法诉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科学技术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21日、6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法,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张金法就其发明创造《一种内置芯网抗震节能墙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被受理后,原告向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科学技术局申请专利资助。2014年4月8日,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卫东区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为由,决定不予资助,并向原告出具《专利申请资助审核意见通知书》。原告张金法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张金法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的申请已分别发出专利受理通知书和专利授权通知书,原告向被告递交的专利申请资助材料符合《卫东区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资助范围。《卫东区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资助的前提是专利申请和专利授权,并非专利代理,专利代理不能取代专利申请和专利授权。被告以专利代理取代专利申请和专利授权,对原告不予资助,违反了《卫东区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主要条款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专利资助申请,并给予专利资助。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科学技术局辩称:1、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材料,不符合卫东区专利申请资助的形式要件。原告的专利申请没有代理机构,递交的专利申请资助材料不符合《卫东区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2、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材料不符合卫东区专利申请资助的实质要件。《卫东区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资助的范围和条件是职务专利和技术先进且有市场前景的非职务专利,原告的专利申请没有市场前景,不符合资助的范围和条件。3、被告出具的《专利申请资助审核意见通知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受理范围,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2、郑州金城知识产权事务所出具的证明;3、2013年10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朱黎明作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4、2013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冯长青作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5、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的发明专利申请电子文档;6、郑州金城知识产权事务所代理的余秀丽、刘岩等五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的发明专利申请电子文档;7、《专利申请资助审核意见通知书》;8、平顶山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卫东区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平卫政办(2011)19号文件)。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2、发明专利请求书;3、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4、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5、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6、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7、《专利申请资助审核意见通知书》二份;8、《卫东区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9、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刊载的有关专利申请方面的文章五篇;10、专利申请资助表、说明书摘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原告身份证各二份。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月19日,原告张金法就其发明创造《一种内置芯网抗震节能墙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同年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受理原告该两项专利申请。2013年3月,原告张金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两项专利申请费共计420元。2013年8月、2014年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该两项专利申请分别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和《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2013年10月至12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专利资助。被告审核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卫东区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口头告知原告不予资助。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专利申请资助审核意见通知书》,同时将原告的申请材料退回。
另查明:一、中国单位或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也可以由申请人自己办理。本案原告的两项专利均为原告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没有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二、2011年4月29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卫东区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平卫政办(2011)19号)。该《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了资助申请人申请资助时必须提交的有关材料,其中第四项规定:须提交委托河南省境内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委托书及该机构开具的专利代理收费发票。
本院认为:一、被告对原告的专利资助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准许和是否予以资助的决定,该行为系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被告的审核结果对本案原告的财产权利直接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受理其专利资助申请并予以资助,实质上是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被告主张其出具的《专利申请资助审核意见通知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受理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应当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原告的专利申请与被告受理原告的专利资助申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并不矛盾。原告在申请享受专利资助时,应当遵从该方面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卫东区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专利申请人在申请资助时应当提交委托河南省境内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委托书及该机构开具的专利代理收费发票。本案原告的两项专利因不是通过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理取得,其资助申请不符合《卫东区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对其申请不予资助系严格执行卫东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该行为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金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金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平安
审 判 员 张小磊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文纳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