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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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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龙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卫行初字第9号 原告平顶山市龙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沛函,董事长。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安路南段58号6楼。 法定代表人赵二顺,局长。 第

河南省平顶山市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卫行初字第9号

原告平顶山市龙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沛函,董事长。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安路南段58号6楼。

法定代表人赵二顺,局长。

第三人柴宗昊,男。

平顶山市龙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志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恩、张伟军,第三人柴宗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5日,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平顶山市龙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作出了平卫人设监罚决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未按照2014年1月9日下达的平卫人社监字(2013)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向第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补发的工资,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20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材料一组;2、柴宗昊投诉材料一组;3、被告调查期间收集书面材料一组;4、询问笔录一组;5、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6、相关法律法规。

原告平顶山市龙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平卫人社监字(2013)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平卫人设监理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对同一事实作出“十日内再支付一遍柴宗昊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份的工资,共计20613元;支付柴宗昊2013年9月和2013年10月工资,共计4000元。”的要求,两份决定认定主要事实存在矛盾。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尾数为001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应聘时提供了虚假身份;2、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证明被告处理决定与该整改决定认定的本案“拖欠工资”情况存在矛盾。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1、劳动法规范的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身份证上的瑕疵不影响被告依法行政。2、整改决定和处理决定对欠发工资月份表述不一致,两个决定作出不是同时作出,依据的相关证据不一致。3、柴宗昊与郏县圣光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解除,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且尾数2530身份证项下的社保已于2008年停保。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整改决定合法有效,原告逾期未履行,构成违法,被告依法予以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人柴宗昊发表意见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原件。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第三人柴宗昊向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认为原告平顶山市龙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拖欠第三人工资,且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涉嫌违法。被告受理投诉后,于2014年1月9日,对原告作出平卫人社监令字(2013)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该整改认为“原告拖欠柴宗昊2012年11月份工资和2013年3月份工资共计4000元。十五日内日支付柴宗昊2012年12月的工资2150元、2013年1月的工资2150元、2月的工资2300元、4月的工资2275元、5月的工资2400元、6月的工资2344元、7月的工资2360元、8月的工资2280元、9月的工资2240元、10月的工资2264元,共计22763元”。原告对该整改决定持有异议,未依照该决定向第三人支付工资。2014年2月25日,被告作出平卫人社监罚决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未按平卫人社监令字(2013)第4号文书要求限期整改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平卫人设监理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原告“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拖欠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限原告“十日内再支付一遍柴宗昊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份的工资,共计20613元;支付柴宗昊2013年9月和2013年10月工资,共计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告基于同一事实,分别于2014年1月、2014年2月,对原告作出了平卫人社监令字(2013)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平卫人社监理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上述两份决定中认定的原告违法事实存在矛盾;整改决定认定的原告违法事实不清。该整改决定系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基础,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卫人社监罚决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二、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亚楠

审 判 员  任国民

人民陪审员  常亚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