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卫行初字第3号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路中段12号。 法定代表人侯树岭,支队长。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路中段12号。 法定代表人白青,大队长。 原告徐志刚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不予受理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刚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代理人王某、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7日,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平公交受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徐志刚提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4)新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2、平公(交)受字(2014)0022号受理案件登记表;3、平公(交)立字(2014)0019号立案决定书;4、相关法律法规。 原告徐志刚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并于当天向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在对事故未做任何实质性审查的情况下,作出平公交受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且其不予受理复核申请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违背。综上所述,二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平公交受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平公(交)认字(2014)第0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平公交受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3、复核申请书;4、相关法律法规。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辨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本案中,原告提出复核申请时,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已经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就该民事诉讼作出了(2014)新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据此作出平公交受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及其下属的新华大队均属依法履行职责。本案原告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该案已经于2014年3月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进入刑事侦查阶段,不适用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证据不适用行政诉讼,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程序也不同于行政复议程序,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徐志刚不服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2月25日,向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2月2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平公交受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已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院已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平公(交)认字(2014)第0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另一方当事人李某某,已就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2月24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就该民事诉讼办理了立案审批手续,案件编号为(2014)新民初字第218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案原告徐志刚向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交书面复核申请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其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平公交受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志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窦平安 审判员 董亚楠 审判员 任国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培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 你委2004年12月17日(湘人法工函(2004)36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