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卫行初字第53号 原告李军停。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中路北49号。 诉讼代表人杨亚伟,局长。 原告李军停诉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不服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查明:2014年3月11日13时30分许,李军停驾驶豫D9022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村南村口丁字路口处,与冉某某驾驶的重庆鑫源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军停驾车逃逸。2014年7月3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作出平公五(交)行罚决字(2014)第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李军停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李军停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在从村头饭店回家途中,南北直线路过村南头的丁字路口后听到车后边有人车倒地的声音,原告迅速停车下车,发现有一个骑摩托车的人连人带车摔在路边,摔倒的摩托车驾驶员头部流血,人已昏迷。原告就蹲下身用胳膊扶住伤者的头部,并迅速告知也到近前的妻妹赶快打120急救电话,此后又让她拨打110报警电话。在此过程中,原告的妻妹发现伤者是她本村的熟人,马上又拨打他儿子电话告诉事故情况。时间不长,120急救车、伤者的儿子及公安110均到达现场,将受伤者送医以后,公安人员撤走,原告开车回家。2014年7月31日,被告作出对原告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被告辩称:一、李军停具有违法事实。2014年3月11日13时30分许,李军停驾驶豫D9022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村南村口丁字路口处,与冉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冉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军停虽然有抢救伤者的行为,但在东工人镇派出所的出勤民警到现场后,没有说明是交通事故,也没有向事故科报警,在伤者被120救护车拉走后,自己将豫D9022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开回家,冉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也被他人推到李军停家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5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李军停的行为已构成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二、对李军停予以行政拘留处罚,是公安机关的正当职权,符合法律规定。在李军停的行为构成违法,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李军停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既是正当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力,也是有法可依的。被告认为,公安机关对李军停予以行政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110接处警记录;2、冉某甲、冉某乙的请求;3、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4、冉某丙、冉某丁出具的《冉栓柱被撞事情经过》;5、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关于冉栓柱被撞事情经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8、公安机关分别对冉栓柱、张某某、李军停作出的询问笔录四份;9、视听光盘。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现场示意图一份;2、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3月11日13时30分许,李军停驾驶豫D9022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村南村口丁字路口处,与冉某某驾驶的重庆鑫源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冉某某受伤(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军停立即停车,对伤者进行紧急救助,并让在现场的张某某分别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但张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的内容,是“一男子骑摩托车摔倒”。当120急救车、110民警分别到达现场后,原告李军停未向出勤民警如实陈述事故发生情况。在120救护车将伤者拉走、公安人员撤走后,原告将豫D90221号三轮摩托车开回家,冉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也被他人推到李军停家中。 经医院治疗,冉某某意识清醒后告诉家人,自己是被一辆机动三轮车撞伤的。2014年4月29日,冉某某的亲属冉某甲、冉某乙向东高皇派出所出具书面请求,要求对冉某某是被撞受伤或自己摔伤进行复查。2014年5月3日晚8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到原告李军停家中进行调查询问时,原告李军停如实陈述了2014年3月11日在东高皇村南村口丁字路口处与冉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的情况。2014年6月6日、6月9日,公安机关民警分别对张某某、李军停和冉某某进行了询问。2014年7月3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3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原告。 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工作人员在对李军停进行询问、告知有关权利义务后,作出平公五(交)行罚决字(2014)第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李军停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当日将原告李军停行政拘留,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维持;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等情形的,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本案中,原告李军停于2014年3月11日驾驶机动车在东高皇村南村口丁字路口处,与冉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后,李军停虽然有停车、报警、抢救伤者等行为,但当出勤民警到达现场后,李军停没有如实陈述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致使民警及伤者家人均误认是伤者自己摔倒;在伤者被120救护车拉走后,李军停将自己的三轮摩托车驶离现场,冉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也被他人推离现场;至2014年5月3日,原告李军停才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5条对交通肇事逃逸作出了明确解释,被告认定李军停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有冉栓柱等人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该事实认定属于证据充足。在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及法律适用方面,被告均未违法。综上,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对原告李军停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军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军停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军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平安 审 判 员 张冯现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