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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国林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卫行初字第54号 原告王国林,男。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中段291号。 法定代表人侯树岭,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卫行初字第54号

原告王国林,男。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中段291号。

法定代表人侯树岭,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王国林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公安道路交通管理行政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林的委托代理人路自立,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9日,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400-29000311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罚决定,该决定认定王国林于2012年12月29日23时30分,在庙洪242省道76公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7021)。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原告王国林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王国林诉称:2012年12月29日夜,原告驾驶小型汽车从鲁山县城回尧山,行驶至鲁平大道穆西路口附近时,遇交警查车。因原告未带行车证,交警扣留了原告的车辆,并带原告去中医院抽血。第二天,原告到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交警大队以原告未带行车证为由罚款200元,并记1分,发还了车辆。2013年原告对驾驶证进行了年审。2014年10月,原告驾驶证例行年审时,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告知驾驶证已经被吊销,可原告对此却始终不知情。2014年10月13日,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用信件给原告邮寄一份2013年12月19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400-29000311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记12分。同时一并寄来的还有一份空白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2年12月29日至今,始终未有人告知原告抽血检验结果。综上,被告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400-290003117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书面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依据,同时处罚无客观事实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400-29000311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辩称:2012年12月29日23时许,王国林驾驶牌照为豫DMP928小型汽车,在鲁山县境内庙洪242省道76公里处被查获。经测试,原告王国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王国林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限制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3年6月27日鲁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2012.12.29王国林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2012年12月29日23时57分至12月30日零时25分对王国林做的询问笔录,王国林承认当天晚上喝有不足一两42°牛栏山二锅头白酒;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2年12月30日1时许在鲁山县中医院抽取王国林两管血,均为3ml,在该表的驾驶人签名一栏内没有签名;4、王国林被查获时的照片2张;5、王国林在交警队接受询问时的照片1张;6、王国林在鲁山县中医院抽血时的照片2张;7、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王国林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38mg/100ml。

原告王国林提交证据有:1、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在被告知人陈述、申辩及是否要求听证等事项处为空白,也无王国林的签名;2、邮局信封一份,邮寄时间2014年10月13日,邮寄人鲁山县交警大队刘建春,收件人王国林。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9日23时许,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242省道鲁山县申庄转盘处查获原告王国林驾驶的牌照为豫DMP928小型汽车。当晚23时57分至次日(2012年12月30日)0时25分,王国林在接受询问时,承认当天晚上饮酒。2012年12月30日1时许,在鲁山县中医院抽取王国林的血样,两管均为3ml。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的驾驶人签名一栏内没有王国林的签名。2013年1月2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验,该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姓名王国林,标本名称血,样品数量5ml,结果为血中乙醇138mg/100ml。2013年12月19日,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400-29000311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国林于2012年12月29日23时30分,在庙洪242省道76公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7021),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10月13日,鲁山县交警大队将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400-29000311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和一份空白的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邮寄给王国林。王国林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在对原告王国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王国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说明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400-29000311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王国林请求依法撤销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400-29000311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400-29000311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窦平安

审判员  张冯现

审判员  薛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