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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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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现军与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卫行初字第52号 原告于现军,男。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安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庞永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宝贤,男,该单位工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卫行初字第52号

原告于现军,男。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安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庞永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宝贤,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现军不服被告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健,被告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宝贤、李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0日,被告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作出(平)盐罚决字(20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为:2014年6月14日,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市区分局稽查中队接举报线索,在市局稽查大队带领下,在平顶山市平桐路南段查获违法运盐车辆豫D68320。现场查获该车违法运输的1×50公斤湖北产“桂花牌精制盐”共计39吨,当事人于现军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对原告于现军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其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运输的1×50公斤湖北产“桂花牌精制盐”共计39吨;3、对于现军处以35100元的罚款(39吨×300元/吨×3倍)。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于现军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驾驶豫D68320号货车从湖北拉39吨工业盐行至叶县平桐路时,被被告市区分局稽查中队的人员查处。车辆被扣押在被告单位,39吨工业盐被没收,7月11日,在缴纳35100元罚款后,车辆才被放行。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依据是原告违法运输工业盐,法律依据是《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未经批准,进行盐的营销活动;处罚标准是《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货物(盐)价值三倍罚款。国家早已取消工业盐的运输许可,原告的行为并不违法。《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已与《立法法》、《行政许可法》、《反垄断法》等国家法律相抵触。退一步说,原告的行为也不符合《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无证营销,被告把原告的运输行为等同于营销行为,把承运人等同于货主进行处罚属认定事实与处罚对象错误。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并给原告带来经营损失。请求:1、撤销被告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平)盐罚决字(20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罚款35100元;2、赔偿经营损失18000元。

被告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辩称:被告对行政处罚相对人于现军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原告于现军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014年6月13日,我局接群众举报,在本市平桐路南段查获一辆红色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涉嫌非法运盐,车牌为豫D68320,后挂牌号为豫DB533挂。对其运输产品为盐产品供认不讳,并承认其系该车车主,该车盐产品是其从湖北应城运至洛阳的。于现军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16日对于现军作出了(平)盐罚查扣(2014)009号行政查封、扣押通知书,扣押于现军擅自营销(运输)的盐产品39吨及运输该盐产品的货车,并送达于现军。2014年7月3日,又作出(平)盐罚先告字(2014)00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于现军作出没收盐产品39吨、罚款35100元,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后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平)盐罚决字(20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于现军没有从湖北应城运往洛阳的盐产品的运输合同。依据河南省人大财经工作委员会所作的《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释义中对规定中的“营销活动”的解释,“营销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盐的销售、购进、储存、运输等活动,其中也包括为上述活动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和运输服务等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盐业举报(投诉)案件登记表;2、盐业案件现场调查(检查)笔录;3、盐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呈批表;4、叶某某等四人的盐业行政执法证;5、对于现军的询问笔录;6、对同车人杨某的询问笔录;7、于现军的驾驶证及豫D68320号车的行车证;8、全国长途货物运输协议书;9、现场照片9张;10、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通知书;11、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盐业违法物品(物品处理)清单;12、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审批表;13、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14、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15、商品验收入库单;16、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17、盐业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8、盐业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19、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陈述(申辩)笔录;21、盐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2、盐业行政处罚审批表;2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4、于现军写的保证书;25、河南省罚没物资统一票据,罚没物资为39吨桂花牌精制盐;26、于现军缴纳35100元罚款的票据;27、盐业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审批表及结案报告。28、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及释义。

原告于现军提交证据有:1、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2、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3、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其所有的车牌为豫D68320、后挂牌号为豫DB533挂的红色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被被告查封及扣押的事实。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4日晨,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市区分局依据举报线索,在平顶山市平桐路南段查获由于现军驾驶的车牌为豫D68320,后挂牌号为豫DB533挂的红色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查获该车运输的1×50公斤湖北产“桂花牌精制盐”39吨,并将该车辆及“桂花牌精制盐”39吨予以扣押。于现军当日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从湖北应城拉39吨“桂花牌精制盐”运往洛阳,收货人在洛阳关林处接货。6月16日,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将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于现军。7月3日,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向于现军送达了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是,拟对于现军做出:1、责令改正其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运输的1×50公斤湖北产“桂花牌精制盐”39吨;3、对当事人于现军处以35100元的罚款,39吨×300元/吨×3倍的处罚。同日,于现军进行了陈述、申辩,其要求对其减轻处罚。7月7日,于现军在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的盐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上签字放弃听证。2014年7月10日,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作出(平)盐罚决字(20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其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运输的1×50公斤湖北产“桂花牌精制盐”共计39吨;3、对于现军处以35100元的罚款(39吨×300元/吨×3倍)。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于现军。于现军于7月11日缴纳了35100元罚款。现于现军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