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平顶山市鹰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卫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平顶山市鹰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申楼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进朝,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安路南段。

河南省平顶山市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卫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平顶山市鹰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申楼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进朝,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安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赵二顺,局长。

第三人马建叶,男。

原告平顶山市鹰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杜某,被告代理人张某某、卢某某,第三人代理人张某某、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6日,被告作出平卫(人社)工伤认(2013)第4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为:马建叶系平顶山市鹰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1年1月23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马建叶在工作轮休期间,经其单位负责人临时安排安装污水泵时,倒地致伤昏迷。事故地点为平顶山市鹰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马建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平顶山市鹰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马建叶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9月将场地出租给宋某、李某某使用。宋某、李某某的经营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工伤申请人与场地租用人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第一条之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原告将场所、设备等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个人,原告是本案的事故单位。又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可认定原告是本案的用人单位。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二、第三人是在加班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平卫(人社)工伤认(2013)第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租赁协议、证人证言一组,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证人证言、照片、病例一组,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3、相关文书及法律依据。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第三人马建叶经人介绍到原告平顶山市鹰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的硅酸钠炉厂(水玻璃厂)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23日下午,第三人在工作轮休期间,经领导安排,在厂区内安装污水泵时,倒地致伤昏迷。第三人家属向被告申请工伤鉴定。2014年1月10日,被告作出了平卫(人社)工伤认(2013)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马建叶“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宋某、李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乙方(宋某、李某某)租赁甲方(平顶山市鹰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空闲场地及厂房(未明确具体位置),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租期三年,生效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宋某、李某某未办理经营证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原告将场地、厂房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宋某、李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第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马建叶经其工作单位的领导指派,在厂区内安装排污设备,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鹰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鹰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国民

审 判 员  远 征

人民陪审员  常亚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