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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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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赵明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行审字第69号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局长。 被执行人赵明玺。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金执法罚字(2015)

河南省郑州市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行审字第69号

申请人郑州市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法局,地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局长。

行人赵明玺。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金执法罚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5月29日,在经五路与丰产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占道物品为脚手架,占道长1.8米,宽0.9米,面积约1.6平方米,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明玺罚款肆佰元。

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400元,加处罚款400元,共计8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金执法罚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田 野

审 判 员  姚 丽

助理审判员  巩大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