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行审字第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局长。
被执行人郑州驿居宾馆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郑洪锋。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金执法罚字(2014)第39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3日,在农业路文博东路交叉口东北角,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占道物品为面包车,占道长2米,宽1.5米,面积3平方米。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被执行人逾期未改正,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100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经催告仍未缴纳,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1000元,加处罚款1000元,共计20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金执法罚字(2014)第395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田 野
审 判 员 姚 丽
代理审判员 巩大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规范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