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行审字第64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局长。
被执行人马建光。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金执法罚字(2014)第39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6月25日,在福彩路鑫苑路口,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摊经营,经营物品为水果,经营工具为一辆五菱面包车,占用城市道路长4米,宽1.5米,面积6平方米。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违反了《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50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经催告仍未缴纳,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500元,加处罚款500元,共计10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金执法罚字(2014)第391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田 野
审 判 员 姚 丽
代理审判员 巩大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规范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经批准临时占用街巷及其他场所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道路两侧商场、商店、饭店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方便市民生活的蔬菜、水果和饮食服务网点。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