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行审字第4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局长。
被执行人田志强。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金执法罚字(2014)第40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6日,在郑州市黄河路37号院,无燃煤区内使用燃煤炉灶经营。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违反了《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20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经催告仍未缴纳,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200元,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金执法罚字(2014)第407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田 野
审 判 员 姚 丽
代理审判员 巩大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文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