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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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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郑州市金水区炙阳电动车维修服务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行审字第39号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局长。 被执行人郑州市金水区炙阳电动车维修服务部,地址郑州市金水区。 经营者王延超。 申请人郑州市金

河南省郑州市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行审字第39号

申请人郑州市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局长。

被执行人郑州市金水区炙阳电动车维修服务部,地址郑州市金水区。

经营者王延超。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金执法罚字(2014)第38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26日,在丰庆路双铺路南60米路西,突出店外经营,超出门窗摆放一个红伞下面正在修理一辆银色电动车,店前摆八辆新款电动车进行经营活动,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违反了《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50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经催告仍未缴纳,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500元,加处罚款500元,共计10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金执法罚字(2014)第3857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田 野

审 判 员  姚 丽

代理审判员  巩大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规范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经批准临时占用街巷及其他场所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道路两侧商场、商店、饭店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方便市民生活的蔬菜、水果和饮食服务网点。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除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井等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施工场地的临街面未按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挡并保持整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公布施工期限、未及时清理泥土、污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节日庆典、商业宣传、文化娱乐等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存放回收物品或者运离回收站(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责令拆除鸽舍;

(九)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置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置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以外的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