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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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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运海诉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舞钢市鼎和地产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运海,男,1951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丰坡,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书献,局长。 委托代理人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运海,男,1951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丰坡,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书献,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振红,舞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五敏,舞钢市产管理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运海因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运海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坡,被上诉人舞钢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振红、郭五敏,被上诉人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舞钢市建设局2009年6月23日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为: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你单位因寺坡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东:一马路;西:保险公司大楼;南:湖滨大道;北:钢司宿舍楼。拆迁面积:建筑面积,非住宅0平方米,住宅面积,25000平方米,占地面积31419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河南振兴爆破建筑工程公司;拆迁期限:2009.6.20——2009.10.23;备注:(空白)。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0日,第三人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舞钢市建设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向舞钢市建设局提交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舞发(2005)84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4104812009000073021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舞国用(2008)第2008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寺坡村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计划与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中国银行舞钢市支行寺坡分理处出具的证明)等文件。2009年6月23日,被告舞钢市建设局根据第三人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材料,为其颁发(2009)01号拆迁许可证,核准其为合法拆迁人并予以公告。拆迁范围:东至寺坡一马路、南至湖滨大道、西至人保财险公司办公楼、北至钢司宿舍楼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等附属物。原告潘运海认为:经舞钢市政府批准,原告于1996年在湖滨大道建成三层商住楼一套从事商业活动。被告为第三人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被告的颁证行为明显违法,于2009年8月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09)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审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八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第九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二)申请的拆迁范围与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一致;(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本条例规定。”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房屋拆迁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本案中,第三人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向被告舞钢市建设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向舞钢市建设局提交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舞发改(2005)84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4104812009000073021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舞国用(2008)第2008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寺坡村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计划与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中国银行舞钢市支行寺坡分理处出具的证明)等文件。2009年6月23日,被告舞钢市建设局根据第三人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材料,为其颁发拆许字第(2009)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其为合法拆迁人并予以公告。第三人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被告舞钢市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为其颁发拆许字第(2009)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对舞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舞发改(2005)84号文件、舞国用(2008)字第2008165号土地使用证、地字第4104812009000073021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寺坡村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计划与方案、中国银行舞钢市支行寺坡分理处出具的证明等资料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提出质疑,认为这些资料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提出证据予以支持原告的质疑。但就本案的审理而言,在没有对这些资料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否定性评价之前,这些资料都是合法有效的资料,这些资料本身的合理性、正当性、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中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拆许字第(2009)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运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潘运海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