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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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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春梅诉郏县人民政府、李啟彬土地行政颁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啟彬,男,汉族,1955年7月13日出生,住郏县。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郏县。 法定代表人杨英锋,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信,郏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啟彬,男,汉族,1955年7月13日出生,住郏县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郏县。

法定代表人杨英锋,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信,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郭春梅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书军,被上诉人李啟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长顺、孙红银,原审被告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1995年9月,郏县人民政府为郭春梅颁发了国用()字第15-16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郭春梅,地址郏宝路口南侧路东,用途宅基地,东:和墙至王明利;南:排房路;西:和墙至李启敏;北:路。”面积204.5(南北15㎡×东西13.63㎡)平方米,填证时间1995年9月8日。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啟彬之父李满盈、母亲张爱菊育有四子一女,长子李启安、次子李啟彬、三子李启敏、四子李奇利、女儿李彩侠。早年因郏县粮食局占用李满盈家的老房宅,经多方协商1980年1月20日签订协议,由郏县粮食局出资给李满盈补偿划宅地三分,位于东关外郏宝路口东南角,后全家共同经营该宅院。1984年因郏宝路口道路扩宽拆建,镇、街、组又补偿调整给李满盈家宅基一处,坐落郏宝路口南路东临街房三间及宅基一处(含本宗争议地)。1993年李满盈家庭分家析产,分单显示:“对原东街老业和郏宝路口两处宅院进行了析产,长子李启安分得郏宝路口宅基一段,东西宽1.8丈,南至路,北至路;三子李启敏分得郏宝路宅基一段,东西宽3丈,南至路。”同时对原东街老宅院也进行了相应的处分,未对坐落郏宝路口南路东临街房三间及宅基一处(含本宗争议地)进行析产分割。后有李启敏负责在该处宅基上建北屋平房四间,李满盈也未对此宅院申请办理土地使用和房产产权手续。96至97年间李满盈与李启敏因该房宅发生争执。1997年5月20日郏县城关镇土地所和郏县城关镇东街居委会共同出具《关于李满盈和李启敏宅基纠纷的调查意见》:1、南边宅基东头原李启敏所建四间平房及宅基调给李满盈夫妇长期使用,并享有自主权;南边宅基临街三间仍归李启敏使用,并享有自主权。2、不同意本意见的申请上级有关部门裁定。之后没有任何部门再对该宅院纠纷进行过裁决,后李满盈夫妇和李啟彬夫妇相继在该有四间平房的宅院居住。2006年8月原告母亲张爱菊去世,2011年3月原告父亲李满盈去世,现该宅院由李啟彬夫妇居住。2013年第三人在郏县法院起诉原告夫妇追要该房宅,庭审中第三人出示了国用()字第15-16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郭春梅,地址郏宝路口南侧路东,用途宅基地,东:和墙至王明利;南:排房路;西:和墙至李启敏;北:路。”面积204.5(南北15㎡×东西13.63㎡)平方米,填证时间1995年9月8日。这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在1995年9月就将全家共同共有的该处房宅办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该土地证。本院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其它应诉手续,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同时附有一份情况证明。被告提交颁发该证土地权属来源证据有1980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和1993年李满盈家分家分单显示是分家分给三子李启敏的,所分得宅基的土地位置是郏宝路口东、东西宽3丈(10米)、与李启安相邻。被告所提交的该证地上附着物证明1989年李启敏私有房屋权属审核档案材料显示使用国有土地面积238.50㎡,地上有砖木结构西屋三间,南墙李奇元、西墙郏宝路、东墙院内、北墙5组空地。没有提供从李启敏名下变更到第三人名下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交该证的土地登记册地籍调查表无地籍调查员、勘丈员、审核人签名和意见,宗地草图无丈量者签名;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和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目内均无加盖相应印章,且落款日期显示为95年9月11日。该办证材料中也没有提供对第三人登记申请审核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发出的公告。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李啟彬、宋素彩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移送本院管辖受理后,宋素彩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下发(2014)汝行初字第61号裁定书:准许原告宋素彩撤回起诉。李启安、李启敏、李奇利、李彩侠经本院通知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本案一切诉讼权利。经现场勘验,该证所涉该宗争议地位于郏县郏宝路口南约150米路东,从北数第二排从东数第三户。东西13.63米,南北15米,东和墙邻王明利,西和墙邻李启敏,北邻路,南邻路。院内现有北上房四间,东灶间一大间,井一口,洗衣间一间(临时)。各方对该争议地的位置、面积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郏县人民政府应本辖区居民申请向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积极行为。但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应当做到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郭春梅颁发的国用()字第15-16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与被告在办证档案中提供证据证明是李满盈家与郏县粮食局调整后1993年李家分家析产分给李启敏的宅基坐落位置、相邻住户、东西宽度尺寸均不符合,且没有提供从李启敏名下变更到第三人名下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地上附着物证明显示内容也与所诉土地证占用的地上实际附着物相邻住户、占地面积及地上附着物实际状况不符,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显属土地权属来源不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提交该证的土地登记册地籍调查表无地籍调查员、勘丈员、审核人签名和意见,宗地草图无丈量者签名,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和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目内均无加盖相应印章,且落款日期显示为95年9月11日,晚于发证日期,该办证材料中也没有对第三人登记申请审核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发出的公告,程序明显违法,故该颁证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该证所涉土地在李满盈夫妇生前和去世后均没有分家析产,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被告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郏县人民政府1995年9月为第三人郭春梅颁发的国用()字第15-16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郏县人民政府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