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平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振江,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方荣,男,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弓,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鸿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许亚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营,男,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耀杰,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振江因工程建设项目行政核准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振江的委托代理人叶方荣,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雷鸿勋、杨宗峰,被上诉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营、李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9月29日,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平发改审服(2011)118号《关于核准春华国际茗都C-1地块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的通知》(以下简称“一期项目核准通知”),该核准通知原则同意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春华国际茗都C-1地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位于连城华府中西部,北临建设路,南靠湛河。该项目新建6幢层数不等的商住楼,项目规划居住用地面积45344.99平方米(C-1地块),建筑面积151648.43平方米。其中安置住房面积51649.22平方米(4#和7#),商品住宅面积70068.21平方米(2#、3#、11#、13#),商业面积810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21831平方米。另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平发改审服(2012)3号《关于核准春华国际茗都C-1地块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通知》(以下简称“二期项目核准通知”),该核准通知原则同意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春华国际茗都C-1地块(二期)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位于连城华府中西部,北临建设路,南靠湛河。该项目规划居住用地面积45344.99平方米(C-1地块),本期主要建设内容为5#、6#、8#、12#、14#、15#、16#七栋底商住宅楼,总建筑面积83251.57平方米(其中:商品住宅面积79682.57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569平方米)。
一审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春华国际茗都住宅小区项目为城中村改造项目,第三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2011年8月23日和2012年1月8日第三人先后向被告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请示,申请对春华国际茗都C-1地块住宅小区一期、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核准。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项目申请报告、《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纪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新华区连城华府温集社区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审批意见。被告经审查,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和2012年1月11日作出了平发改审服(2011)118号一期项目核准通知和平发改审服(2012)3号二期项目核准通知,对申请建设项目进行了核准。2013年原告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行政诉讼中得知被告作出的两个核准通知,之后原告以两核准通知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两个核准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持有位于焦店镇温集村九组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振江),其房屋坐落位置未在一期、二期项目核准通知所核准的项目用地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证明其在所诉行政案件中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平发改审服(2011)118号一期项目核准通知和平发改审服(2012)3号二期项目核准通知,核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为C-1地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所占土地在该地块范围内,而平顶山新华区连城华府温集社区(春华国际茗都)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和温集村房屋调查平面图显示原告房屋坐落位置未在两个核准通知所核准的项目用地范围C-1地块内,对此,原告未有证据和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驳,可以确认原告房屋所在位置不在两个核准通知所核准的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此,原告与该两个核准通知没有利害关系,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振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振江负担。
上诉人陈振江上诉称,陈振江因房屋被新华区人民政府征收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得知本案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平发改审服(2011)118号、平发改审服(2012)3号”核准春华集团在该核准地段上进行住宅小区建设,由于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已造成上诉人陈振江的房屋被征收,陈振江理所当然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以陈振江房屋所在地地块不在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建设用地范围C-1地块内,以陈振江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为由驳回陈振江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平发改审服(2011)118号核准通知、平发改审服(2012)3号核准通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该两份核准通知的合法性也得到了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复议认可。上诉人陈振江在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坐落在C-1地块内,也没有证据证明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核准通知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述两份核准通知与陈振江另案所诉的房屋征收补偿案件无直接关联,彼此是相互独立的行为。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