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终字第67号 法定代表人郑华永,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子莹(又名马巧飞),女,1974年5月17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岳书亚,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矿妮,女,1965年1月3日生,回族。 原审第三人马风飞,女,1978年5月28日生,回族。 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新华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伟,被上诉人铁子莹的委托代理人岳书亚,原审第三人马矿妮、马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04年11月20日,新华住建局为马矿妮颁发的编号为2004032588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马矿妮,房屋四至为:东至沙结实,西至王春花,南至路,北至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6日,第三人马矿妮就焦店村九组一处房屋向被告申请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1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马矿妮颁发了编号为2004032588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马矿妮,产权来源为“自建”,房屋状况为平房四间,1997年6月建成,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06.4㎡,宅基地面积220.8㎡,四至为:东至沙结实,西至王春花,南至路,北至路。申请登记资料中,没有村镇规划许可证。2014年3月,原告铁子莹与第三人马风飞就本案所涉房屋继承纠纷诉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6日,第三人马矿妮在接受新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询问时表示,其本人享有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权利依据是被告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铁子莹遂就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审理的继承案件撤回起诉,另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1999年6月3日,经平顶山市新华区公证处公证,马广福(原告铁子莹之爷爷、第三人马矿妮之父)曾就焦店村九组一处房屋立下遗嘱,该房屋位于焦店村九组房宅区自南至北第二排,东至沙结实,西邻沙宗正。马广福在遗嘱中称,该房系由其长子马龙宪独资所建,该处房屋由马龙宪继承。在新华区公证处提供的公证材料中,有焦店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六矿职工马光福(马广福),原籍本村,因塌陷迁庄,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日规划新宅基地一处,东西13.3m,南北16.7m。一九九七年初兴建房屋,该宅西邻王春花,东邻海小连,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2004年11月、2014年3月,马广福、马龙宪先后因病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维持;对于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等情形的,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本案中,依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被告依法享有对村镇房屋的产权产籍进行管理、发证的职权,但被告应当依法、合理地行使行政职权。《河南省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试点实施方案》、《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均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不清、存在纠纷的,不应予以办理登记和颁发权属证书。本案中,就各方争议的新华区焦店镇焦店村九组的宅院(东邻沙结实房屋,西邻王春花房屋,南至路,北至路),第三人马矿妮主张该房由其建造,应由马矿妮所有;原告铁子莹根据公证遗嘱主张该房屋原由其爷爷马广福所有,后由其父马龙宪继承,本案所涉村镇房屋的产权明显存在争议。第三人马矿妮以自建房屋申请颁证时,也未提供村镇房屋建设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等证件。根据《河南省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试点实施方案》、《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被告就本案所涉争议房屋向第三人马矿妮颁发所有权证明显不当。原告关于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马矿妮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编号为2004032588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新华住建局上诉称,1、被上诉人铁子莹主张的公证遗嘱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先解决相关继承纠纷的民事诉讼,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新华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二审庭审时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铁子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马矿妮、马风飞当庭述称,对被上诉人铁子莹主张的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原审判决不对。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诉行政行为加盖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印章,填证机关和签发机关加盖有“平顶山市新华区村镇建设规划办公室”印章。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马矿妮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加盖新华住建局的印章,不能认定是新华住建局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新华住建局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铁子莹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预交人铁子莹;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预交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赵 益 审判员 邹耀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