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62号 法定代表人龚永根,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君,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禹元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瑜花,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红伟,男,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食品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洋、邓君,被上诉人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花、贾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豫平)食药监食行罚(2014)3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2014年7月30日、8月5日检查中发现后厨消毒柜中备用餐具未消毒;2、2014年7月30日、8月5日检查中在后厨操作间发现过保质期食品;3、2014年8月5日检查中发现后厨操作间无标签食品;4、2014年8月5日、8月22日检查中发现该单位未建立食品及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制度。上述行为违反了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九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以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给予人民币罚款贰万玖仟元整;2、没收超过保质期、无标识、无法出具有效票据的食品及原料(详见没收物品凭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记录有:后厨消毒柜内两个瓷盅内有杂质;操作间北侧储物柜内发现潮州全香牌香港橄榄菜(生产日期2012年7月,保质期12个月),标示为金牌高达椰浆,金属罐装(生产日期2012年5月21日,保质期到2014年5月21日)等内容。同时,被告拍摄了现场照片。同日,被告以原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予以立案。2014年7月31日,被告对原告的负责人王瑜花进行了询问,王瑜花称“在后厨发现的过保质期的橄榄菜是供货商放那里的样品,有个厨师想用橄榄菜做菜,拿了个样品,后来他不干了,这东西就放在那里了,上次检查的时候就看到了,我们说要退的”。2014年8月5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日常检查,并记录有:操作间内操作台上发现有正在使用的两瓶塑料瓶装的食品原料无标识(厨师长介绍为一瓶腰果,另外半瓶为松子);操作间货架上放置有两袋爽口福牌福寿面,生产日期2013年7月11日,保质期十二个月;操作间操作台面上有一箱冷冻羔羊排,产地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迈克费兄弟出口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4年2月10日,现场未能出示有效票据,无进货记录等内容,并要求原告对以上提出问题务必在三日内整改完毕。2014年8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扣押决定书》,决定对潮州全香牌香港橄榄菜一瓶、金牌高达椰浆一瓶、爽口福牌福寿面二袋、羔羊排一箱、褐色塑料瓶不详液体一桶、塑料瓶装腰果一瓶、塑料瓶装松子半瓶予以扣押。2014年8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2014年8月21日,被告对平顶山建领冷冻食品商行的老板杨建领进行了询问,杨建领称“查扣的一箱羔羊排是从我商行购买的,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在你们检查完过了一两天问我要的相关证明文件”。2014年8月2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复查,并记录有:该单位现场无法出示食品及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制度;该单位无独立洗消间,无清洗消毒后备用餐具专用保洁设备,未按责令改正要求设独立洗消间及增设备饮餐具保洁柜。2014年9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告经复核,于2014年9月29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没收物品凭证》,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贰万玖仟元整并没收超过保质期、无标识、无法出具有效票据的食品及原料。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本案,被告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原告操作间操作台面上有一箱冷冻羔羊排,现场未能出示有效票据,在复查中仍发现原告现场无法出示食品及食品原料索证索票,认定原告未建立食品及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该法条规定不符,“没收无法出具有效票据的食品”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豫平)食药监食行罚(2014)3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没收的无法出具有效票据的食品及原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平顶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诉称,一、原审原判认为上诉人“处罚决定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并没有具体释名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如何与上述法条规定不符,上诉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而原审原判的认定属于曲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上述四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未建立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制度只是其中的一项违法行为,但是原审原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没有规定“没收”规定为由,撤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法律的曲解,退一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中指出上诉人没收被上诉人“无法出示有效票据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在法庭调查期间原审法官未对上诉人的具体适用法律、法规提出异议,同时也未给予上诉人申辩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做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