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花,女,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付义,男,1951年3月23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李根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风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邱亚垒,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清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原审法院移送卷宗,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6月1日在本院第五号、第十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付义,被上诉人叶县公安局的副局长潘红旗,委托代理人张风桥、邱亚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叶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叶公(昆)行罚决字(2014)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清花行政拘留3日。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上午原告李清花到叶县昆阳镇信访办公室因信访事项与信访办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进行辱骂,大声吵闹。叶县昆阳镇政府冯自海书记劝说原告去找信访局局长解决事情,不让原告再闹,原告不听,仍在大声吵骂,昆阳镇派出所接警后来到现场将原告劝回家。2014年10月23日上午,原告又再次去到叶县昆阳镇政府信访办要材料时与信访办工作人员再次发生争吵,叶县昆阳镇政府请求派出所对此事进行处理。昆阳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原告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并且对相关知情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后叶县公安局根据调查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44之规定,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对原告李清花作出叶公(昆)行罚决字(2014)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清花行政拘留3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叶县公安局作出的叶公(昆)行罚决字(2014)第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清花因信访事项到信访办要材料,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反映问题,而不应当在办公场所大声吵闹、辱骂,影响正常的办公秩序。被告叶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44之规定,对原告李清花作出治安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清花诉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属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清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清花负担。 上诉人李清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上诉人是正常上访,没有无理取闹,更没有骂人和侮辱他人。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公安民警屈从于镇党委书记的压力,擅自拘留上诉人。三、法庭上播放的影像证据是经过剪辑的影像,只有上诉人哭诉的内容,没有政府工作人员骂人和打人的镜头。四、被上诉人的治安行政处罚没有告知书,没有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原审法官偏袒被上诉人,不采信我方陈述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叶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侮辱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违法事实有其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相关视频资料、昆阳镇政府出具的控告书为证。二、被诉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该案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受理后,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对现场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依法保障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因原告违法情节较轻,依法对原告行政拘留了三日。综上,我局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另查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中“2014年3月14日”,应为2014年10月22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县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经调查取证后,其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李清花侮辱他人的事实。叶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叶公(昆)行罚决字(2014)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李清花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清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清花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