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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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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立,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立,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书亚,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立,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平人社监罚字(2014)第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实施了拒不履行平人社监令字(2014)第6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整改决定书》),不报送平顶山市常绿大悦城13、15、6号楼工地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员工花名册及工资表和考勤表、劳动合同书、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处以1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责令其执行《责令整改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王运生等人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共10人在新城区常绿大悦城6#、13#、15#楼工地干活,被拖欠工资。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平顶山常绿大悦城6#、13#、15#楼工地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书等劳动用工的相关书面材料,原告未予提供。2014年3月24日,被告予以立案。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原告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相关材料,原告未按要求报送。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要求听证的权利。2014年5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故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第十七条规定:“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本案,被告向原告下发加盖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的《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整改决定书》,对原告具有拘束力,原告有义务按照要求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原告在收到上述文书后,未提供平顶山常绿大悦城6#、13#、15#楼工地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书等材料,不履行责令整改决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此外,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上诉人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不报送平顶山市常绿大悦城工地13、15、6号楼工地花名册及工资表等材料为由,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1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是,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所搜集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违法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常绿大悦城工地的施工单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报送常绿大悦城工地相关资料,是强人所难。同时,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未遵守行政程序的规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因王运生等10人投诉原告施工的常绿大悦城工地拖欠工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常绿大悦城工地的劳动用工情况进行调查。对上诉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以下简称《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施工单位报送劳动用工材料,施工单位没有报送工地的劳动用工材料。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依照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不履行责令整改的行为进行处罚,遂对其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上诉人没有进行听证,对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处罚。针对上诉人的处罚,被上诉人做到了事实清楚,环节完整、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