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樊振伟,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付群因诉叶县昆阳镇人民政府扣押其房产证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原审法院移送卷宗,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在本院第十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付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德,被上诉人叶县昆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行政争议发生在1990年。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付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王付群。 上诉人王付群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裁定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供讨要房产证的完整证据链。二、原审法官为原审被告找法律依据,驳回我方起诉,剥夺了我方的诉权,偏袒原审被告。三、本案不应当以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为由驳回我方的起诉。因为我方一直在讨要我们的房产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不给付我方房产证的行为严重违法,并判令立即交付房产证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叶县昆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房产证,但其没有证据支持其请求。办理房产证的法定机关是房管部门,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扣押其位于叶县县衙一条街北段路西房屋的房产证,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事实上该房产被上诉人以及房管部门均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相关房产手续。二、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平顶山市房地产登记发证收款收据》中显示的房屋坐落于昆阳镇北关昆北路33号,即现在的闸西北路33号。该房产与上诉人主张的叶县县衙一条街北段路西房屋不是同一房产。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王付群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扣押原告房产证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的严重违法行为。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其扣押原告的房产证立即交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诉讼请求的前提是存在该房产证,但王付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该房产证的存在,故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王付群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付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赵 益 审判员 邹耀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