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63号 法定代表人龚永根,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禹元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瑜花,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红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强、邓君,被上诉人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花、贾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豫平)食药监食罚(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30日上午10点50分对平顶山市长城饭店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操作间货架上无标签玻璃瓶装米酒三瓶,其中一瓶内有黑色斑点漂浮,直径2公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平顶山市长城饭店有限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肆仟元人民币(4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录有:操作间货架上发现有无标签米酒三瓶,其中一瓶内有菌斑图形,直径2公分。同时,被告对该米酒进行了拍照。2014年7月1日,被告以原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由进行立案。2014年7月3日,被告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决定对登记保存的证据米酒一瓶予以无害化销毁。2014年7月9日,被告对原告的负责人王瑜花、厨师长薛文军进行了询问,薛文军称“这几瓶米酒是2014年6月28日在新城区购买的,一共买了5瓶,一瓶大概3元左右,用了2瓶”。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2014年7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向复议机关出具有委托书,委托书上显示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委托律师赵大海为其复议代理人,但未注明代理权限。复议决定作出后,复议机关按照赵大海签名确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向赵大海邮寄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件查询单上显示该复议决定书已于2014年9月17日由赵大海签收。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2014年9月16日,本机关依据申请人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时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采取邮寄方式向申请人的代理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14)54号)。后该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卢瑞柯于10月9日,到我办领取了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9月17日由原告的复议代理人赵大海签收,而原告的实际接收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被告依据上述法条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处罚决定的内容与上述法条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未责令原告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罚程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豫平)食药监食罚(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处罚决定内容与上述法条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并没有具体释明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如何与上述法条规定不符,上诉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一审判决属于片面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责令原告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罚程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食品行业行政执法,由于行业的特殊性,有的违法行为如买卖病死猪肉,如果不立即查封处罚,而采取责令限期改正,可能造成病死猪肉的再转移或再销售。因此是否需要“责令原告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要以法律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处罚下列行为时应当“责令改正”,然而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并没有“责令改正”之规定。三、一审判决与当前国家加大食品安全监管背道而驰。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