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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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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立,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亚梅,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实习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立,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亚梅,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书亚,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要轩,男,1962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国欣,男,194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江卫,男,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运生,男,1974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上述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运生,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天良,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杜建伟,男,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温超垒,男,199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志强,男,1978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述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万永,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金强,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曹乐乐,男,199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上诉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立,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亚,被上诉人杜万永、刘金强、王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常绿大悦城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对投诉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在10日内全额支付平顶山市常绿大悦城13、15、6号楼工地拖欠的工资共计82700元,其中:王运生8000元、赵天良8000元、曹乐乐6500元、杜建伟8000元、王要轩7200元、温超垒7500元、赵志强5000元、刘金强20500元、王国欣7500元、王江卫4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第三人王运生等人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共10人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在新城区常绿大悦城6#、13#、15#楼工地干内外粉刷,被拖欠工资82700元,要求原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工资表、施工合同、欠款证明及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施工合同显示“甲方将常绿大悦城13#、15#楼内外粉工程承包给乙方,甲方盖章处签有孔祥超、刘建立的名字,乙方盖章处签有王要轩、刘金强的名字”,王要轩、刘金强即本案第三人,为投诉人领班。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平顶山常绿大悦城6#、13#、15#楼工地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书等劳动用工的相关书面材料,原告未予提供。2014年3月24日,被告予以立案。同日,被告对王运生等五位第三人及民工领班杜万永进行了询问,王运生等五位第三人均称在常绿大悦城工地干活,施工单位是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其陈述的其本人被拖欠的工资数额与投诉工资表相一致,投诉人领班王要轩陈述共计下欠工人工资82700元,其对投诉材料及工资数额和人员认可。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原告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相关材料,原告未按要求报送。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5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故引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第三人温超垒在常绿大悦城工地干过外粉,工程结束后其已领取了其本人和曹乐乐的工资,该工资为杜万永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下发加盖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的《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整改决定书》,对原告具有拘束力,原告有义务按照要求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原告在收到上述文书后,未提供平顶山常绿大悦城6#、13#、15#楼工地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将投诉工程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及该工程用工人员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被告依据第三人投诉和第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欠款证明等材料,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其作出处理决定要求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已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没有拖欠其工资的情形。被上诉人在没有对一审第三人的投诉进行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二、一审第三人拖欠工资的投诉,上诉人并不认可,双方之间的纠纷明显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被上诉人有法不依,强行对属于劳动争议的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明显超越其职权范围。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