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卫行初字第48号 原告王向荣,女。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路与湛北路交叉口路东。 法定代表人侯树岭,支队长 王向荣不服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注销驾驶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向荣及其代理人李某某、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依据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转字(2013)第410482-2900098583号《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将原告王向荣410482198402060022号机动车驾驶证件网上登记注销。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注销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汝州交警大队出具的转递通知书,其上签注收到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2、410482198402060022号驾驶证原件;3、相关法律法规。 原告王向荣诉称:原告认为被告注销原告驾驶证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作出注销原告驾驶证,依据是汝州市交警大队转递的手续。该转递文书本身存在瑕疵,被告对该文书内容未予调查核实,据此作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原告仅是借用他人的车辆,没有实施套牌的行为,且对该车系套牌并不知情,行政机关对原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7条规定注销驾驶证的情形,被告依照第69条规定,只能注销原告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而不是注销驾驶证。原告在本诉前并未收到《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没有立案调查,没有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和陈述,没有作出正式的文书,未告知当事人应知的权利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对原告注销驾驶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汝州市公安交通大队出具的《驾驶人查询》(驾驶员基本信息)一页,证明原告的驾驶证状态是注销,并且是被告注销的;2、证人刘晓英证言,证明王向荣对该车套牌情况不知情;3、相关法律法规。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辨称:注销驾驶证不属于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许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9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记满12分记录的,注销其实习期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原告系初次申领,准驾车型为C1,且在实习期内记满12分,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注销条件,因原告驾驶证上只有一种准驾车型,应予注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依据转递通知书网上录入注销信息,是内部业务,没有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汝州市交警大队,原告对汝州市交警大队处罚不服,应就汝州市交警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救济途径维护权益。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向荣驾驶车辆(车牌号豫AM1777),行驶至汝州市望嵩路中段时被汝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巡警叫停,并被告知该车系套牌车辆。当日,汝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将该车没收,并对原告的驾驶证予以扣押,另对原告作出了相应行政处罚。2013年12月30日,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收到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转字(2013)第410482-2900098583号《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内容为“当事人(王向荣)于2013年11月23日9时15分,在汝州市望嵩路丹阳路口实施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代码57041),被累计记12分(实习期内)”。其后,被告将原告王向荣410482198402060022号机动车驾驶证在网上登记注销。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否应予注销,应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效为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9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记满12分记录的,注销其实习期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本案原告王向荣为初次申领,其驾驶证上准驾车型仅有C1一项,被告依据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发出的转递通知书,在网上登记注销原告驾驶证,并无不当。且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生效行政处罚明确,该机动车驾驶证确已在实习期内记满12分。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向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平安 审 判 员 董亚楠 人民陪审员 苏 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淑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被注销的驾驶资格不属于最高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按照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