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11号 原告申慧勇。 负责人秦俊峰,大队长。 原告申慧勇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本院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慧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第410104-191180095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2年9月15日13时47分在郑汴路(未来路至东明路)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100元。 原告不服诉称:1、原告无意压了黄线,但原告所驾车辆豫A×××××小轿车的车主傅红霞一直没有接到违章处罚告知;原告亦没有在报纸上看到设置的该监视探头公告,致使原告在该地点多次违章;根据公安部公通字2007(54)号文件规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以邮寄等方式,告知机动车所有人违章及接受处理的相关信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也规定公安机关应向社会提供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行为信息的查询,可以通过邮寄、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公安交警部门未向及时告知,致使原告的同一违法行为长期、持续发生,违反处罚程序和处罚目的。被告未立牌公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5月2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网站公示的360监控公示地点。 被告辩称:1、原告接受处罚时民警对原告进行了违法行为告知;2、郑州市所有360监控设置地点全部向社会公示,可以从网上查询到,不存在偷拍,偷录的概念;3、公安机关已经提供了完善的的查询方式;4、2007年54号文与2009年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程序处理程序规定》有不一致的,以后来规定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原告违法事实照片两张;2、处罚决定书。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认为应有三张照片记载内容认定违章;被告陈述被告自行规定是对违规停车的认定需要同一地点三张照片,国家关于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系统录取证据要求是两张以上照片,包括两张,且原告陈述亦承认其实施了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违法行为,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相关案件事实。 二、《道路交通安全程序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被告陈述所有的违章信息均通过邮寄进行了告知,且提供的网上查询方式;本院认为邮寄及网上查询方式均为符合要求的查询方式,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向原告进行了告知。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5月2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登的《郑州交警公布市区360度高清探头监控点位》,实质为新闻报道的转载,不能作为被告公布相关监控点位时间的依据;被告陈述在安装时即在公安局相关网站予以公示,因被告不承担公布监控点位的职责,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作审查。 四、被告提供的相应依据均为被告行政时应适用的有效依据,双方对法律依据适用的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5日13时47分,原告驾驶豫A×××××小轿车沿郑汴路行驶时因轧黄实线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电子监控设施拍摄。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对原告作出本案被诉的第410104-191180095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不能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告依据监控设施记录对原告做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慧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野 审 判 员 姚丽 人民陪审员 司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