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行审字第67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局长。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金执法罚字(2014)第48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4日,在经七路与红旗路向北200米路北,擅自外开城市道路,长5米,宽3米,面积共计15平方米。违反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罚款20000元。
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20000元,加处罚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金执法罚字(2014)第485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田 野
审 判 员 姚 丽
助理审判员 巩大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