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行审字第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局长。
被执行人褚秀兰。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金执法罚字(2015)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2014年7月4日在郑州市俭学街与文化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摊经营油条,占道物品为不锈钢架子,占道长2米、宽1米、面积为2平方米的城市道路。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逾期未改正。违反《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20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200元,加处罚款2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金执法罚字(2015)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200元,加处罚款2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立栋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田 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文 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