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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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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贵生与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4)安行初字第00037号 原告郭贵生,男,194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方云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安阳

(2014)安行初字第00037号

原告郭贵生,男,194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方云强,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

原告郭贵生诉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法定责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祥、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强、张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贵生诉称,张慧英原是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35号有私有住房的产权人。2002年9月,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受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在唐子巷拆迁改造时,对张慧英的房屋和临街门市分别进行丈量,房屋面积为220.88平方米;临街门市面积29.03平方米。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应与张慧英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针对张慧英或其儿子郭贵生未签订协议也未支付补偿款。2005年8月张慧英去世后郭贵生作为唯一的继承人,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安置补偿,但民事判决原告应先进行裁决。据此原告向被告处提出裁决申请,但被告以“房屋拆迁裁决体制已不存在,不具拆迁裁决权限为由”不予裁决。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的拆迁许可证系该条例之前取得的,故被告依法应履行职责进行裁决,故要求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申请对文峰区唐子巷35号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裁决。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书及回复;2、(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3、(2003)文民初字第533-1号民事裁定书;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节选。

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房屋拆迁裁决体制已不存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月19日废止,房屋拆迁裁决已取消,2004年《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我办作为事业单位已不再具备拆迁许可和拆迁裁决的职权,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安编(2011)51号文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系依据2011年5月4日安编(2011)51号文件由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而来。依据上述文件,其主要职责为: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委托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市政府;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等职责。

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35号房屋私有住房的产权所有人原系张慧英(又名张会英),郭贵生是其独子,郭贵生无其他兄弟姐妹。2005年8月张慧英去世,郭贵生继承了上述房产。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分别于2002年8月15日、8月24日、9月29日三次取得拆许字(2002)14号、16号、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三份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分别为:2002年8月16日至9月30日;8月25日至9月30日;10月1日至10月20日。2002年9月17日,拆迁安置处对张慧英的房屋进行丈量,丈量面积220.88平方米,2002年9月17日,被告对张慧英临街门市进行丈量,面积为29.03平方米。原告郭贵生的上述房产已在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内被拆除。

2003年原告郭贵生因与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再审发回重审至二审终审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46号裁定:认为“张慧英(已去世系郭贵生之母)与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并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郭贵生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据此,原告于该民事裁决生效后向被告处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张秀荣、郭贵生(张慧英)作出关于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的答复,内容如下:“张秀荣、郭贵生(张慧英):你们邮寄到我办的《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申请》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房屋拆迁裁决体制现已不存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月19日废止,房屋拆迁裁决随之取消。二、我办不具备房屋拆迁裁决权限。自2004年《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我办已不再具备房屋拆迁许可和拆迁裁决权限。”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依法对其提出的拆迁安置补偿申请进行裁决。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及安编(2011)51号安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的批复可知,被告已不再具备房屋拆迁许可和拆迁裁决的职责。据此,原告以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职责依法对其提出的拆迁安置补偿申请进行裁决,其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贵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贵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西卉

审 判 员  张艳敏

人民陪审员  杨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爱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