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行初字第00084号
原告庞显和,男,汉族,1950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生,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刘继献,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武廷虎,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守亮,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告安阳县瓦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振海,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窦学敏,瓦店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第三人安阳县瓦店乡南瓦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瓦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冯玉海,职务支书。
第三人庞付只(又名)庞显东,男,汉族。
原告庞显和不服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1985年5月14日社员宅基地申报表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和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显和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南瓦店村委会及第三人庞付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显和诉称,原告父亲庞XX在1949年12月23日土改时分得南瓦店村大街路北宅基地一块并盖了房子居住至今。2012年4月底原告拆了旧房子,在盖新房时,第三人庞付只无故阻挡并出示了1985年5月1日二被告逐级报批的社员宅基地申报表,主张宅基地是他的。根据1998年11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组织法》,村民委员会这个名字是1998年该法实施后才有的,而二被告在报批申报表时,未查明事实,在南瓦店村委会弄虚作假的情况下,于1985年5月14日对该申报进行报批造成第三人庞付只对我的侵权。故要求依法撤销庞付只的社员宅基地申报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庞付只宅基地申报表;2、1984年庞XX林权证;3、1949年房屋所有权证书;4、南瓦店村委会证明三份;5、庞委员社员宅基地申报表一份。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因社员申请表在先,土地局成立在后,故社员申请的材料档案不在土地局备案,我局未能调查到相关证据材料,故没有土地地籍档案。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瓦店乡人民政府辩称,宅基地申报表盖的都是村委会的章,当时乡、村各有一份,县档案局有一份,因为时间过长,好多档案都遗失了。但申报表内容为事实。被告瓦店乡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南瓦店村委会述称,经问当年参与丈量的老干部,84年之前盖的是自治委员会的章,之后盖的是村民委员会的章。南瓦店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雷明礼等17户社员宅基地申报表。
第三人庞付只述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就确认了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因此村委会的报批行为是依法有效的,而庞显和所持有的家产分配单是父亲庞XX2003年去世之后捏造的,故原告的起诉是无理的,要求驳回。第三人庞付只提供的证据有:1、瓦店派出所证明;2、瓦店派出所户籍证明;3、(2004)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瓦店乡人民政府马文娇、南瓦店村委会干部冯家学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但不能证明其起诉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故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第三人南瓦店村委会、第三人庞付之提供的证据材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庞付只社员宅基地申报表系1985年5月14日经南瓦店村村委会、瓦店乡人民政府、安阳县人民政府逐级报批形成。该申报表中注明:户主庞付只,东西13.9米,南北17米,占地236平主米,并注明:该表一式三份,经县批准后大队、公社、县各存一份,社员持宅基使用证。宅基证号:313。原告对此有异议,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该申报表。诉讼中,原告庞显和对该表中“安阳县瓦店乡南瓦店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真实性及加盖时间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9月22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社员宅基地申报表上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1月1日原告提出变更鉴定申请为:1、鉴定社员宅基地审报表(1985年5月1日)村、乡、县报表上的盖章时间是1986年以后至1997年期间为盖章时间。2、申请鉴定1986年以后的南瓦店村民委员会和1998年颁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南瓦店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真假。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依法调取南瓦店村或瓦店乡政府1986年至1997年期间的下帐凭证每年6份,以作鉴定比对材料。2014年3月10日我院根据原告申请,向瓦店乡人民政府和南瓦店村委会调取相关材料,经调查瓦店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马XX、南瓦店村委会干部冯XX其二人表示因时间较长已无上述材料。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鉴定材料。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庞付只社员宅基地申报表系1985年5月14日形成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系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该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根据行政诉讼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其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由法院处理,而应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予以解决。诉讼中原告虽对1985年5月14日社员宅基地申报表的南瓦店村委会的盖章时间及南瓦店村委会印章的真假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以证明该行为系1998年以后实施的,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庞显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庞显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西卉
人民陪审员 杨海玲
人民陪审员 李瑞青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爱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