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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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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荣与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4)安行初字第00038号 原告张秀荣,女,1934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方云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安阳市

(2014)安行初字第00038号

原告张秀荣,女,1934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方云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

原告张秀荣诉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荣委托代理人杨文祥、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强、张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荣诉称,原告张秀荣在原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35号有私有住房。2002年9月,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受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在唐子巷拆迁改造时,对张秀荣的房屋和临街门市分别进行拆迁,安置处应当与原告订立拆迁安置补偿手续时,并没有针对张秀荣或其代理人郭贵生,也没有对其支付拆迁补偿款,而是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对武忠智、陈长春安置了房屋,进行了补偿。原告为此提起民事诉讼,民事判决原告应先进行裁决。据此原告向被告处提出裁决申请,但被告以“房屋拆迁裁决体制已不存在,不具拆迁裁决权限为由”不予裁决。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的拆迁许可证系该条例之前取得的,故被告依法应履行职责进行裁决,故要求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申请对文峰区唐子巷35号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裁决。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书及回复;2、(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3、(2003)文民初字第535-1号民事裁定书;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节选。

被告征收办辩称,房屋拆迁裁决体制已不存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月19日废止,房屋拆迁裁决已取消,2004年《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我办作为事业单位已不再具备拆迁许可和拆迁裁决的职权,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现更名为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分别于2002年8月15日、8月24日、9月29日三次取得拆许字(2002)14号、16号、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分别为:南起文峰北环路北,北至北门西马道以南,东西范围以唐子巷北段改造局部地块控制详细规划的界线为准;大院街9号、唐子巷87号、北门西81号,东西约20米,南北约80米,具体范围以标定的界线为准,南起文峰北环,北至北门西马道,东西范围以唐子巷北段改造局部地块控制详细规划标定的界线为准。三份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分别为:2002年8月16日至9月30日;8月25日至9月30日;10月1日至10月20日。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委托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实施拆迁。原告张秀荣在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35号有私有住房,房产证登记面积77.97平方米和34.94平方米、23.15平方米,共计136.06平方米。2002年9月20日,拆迁安置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丈量,丈量面积162.8平方米,其中注明临街门市2个,合计65.3平方米。原告张秀荣的上述房产已在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内被拆除。

另查明,原告张秀荣因与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于2003年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及重审二审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67号裁定:认为“张秀荣与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并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张秀荣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据此,原告于该民事裁决生效后向被告处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张秀荣、郭贵生(张慧荣)作出关于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的答复,内容如下:“张秀荣、郭贵生(张慧英):你们邮寄到我办的《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申请》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房屋拆迁裁决体制现已不存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月19日废止,房屋拆迁裁决随之取消。二、我办不具备房屋拆迁裁决权限。自2004年《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我办已不再具备房屋拆迁许可和拆迁裁决权限。”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依法对其提出的拆迁安置补偿申请进行裁决。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而被告在该条例实施前即2002年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依上述规定应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的规定办理,故经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应当就原告的申请作出裁决。被告主张其是事业单位不具有裁决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而被告在该条例实施前即2002年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依上述规定应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的规定办理,故经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应当就原告的申请作出裁决。被告主张其是事业单位不具有裁决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应履行裁决职权,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对郭贵生的拆迁补偿安置依法进行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西卉

审 判 员  张艳敏

人民陪审员  杨海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爱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