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行初字第00059-1号
原告张瑞清,女,汉族,1956年3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玉霞,女,汉族,1963年6月6日生。
法定代表人钟萍,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保生,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任秀英,女,1932年10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瑞清诉被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瑞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玉霞、被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谭保生、第三人任秀英委托代理人刁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清诉称,2009年,被告在对原告房屋进行丈量后,在没有依法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况下,非法拆迁原告私有财产三层楼房416.99m2,其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因本案侵害是由被告造成的,损害行为发生在被告行使职权过程中,是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法,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0条、31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之规定,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私有房屋的侵权行为违法。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文民三初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2、(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3、安阳高新区工程拆迁丈量表编号29号;4、门窗折抵收据;5、安开(2009)82号文件;6、安政(2008)71号文件;7、拆迁后的现场图;8、接处警登记表;9、拆迁公告;10、航拍图;11、(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12、带文字说明的搭棚照片一份;13、丈量补偿表;14、询问笔录一份;15、调查笔录3份。
被告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2009年6月被告依政策进行拆迁,拆迁的是安阳县跃进农场职工张来义、任秀英夫妻的房屋。原告称拆除房屋侵犯其财产权无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安政(2008)71号文件。2、安开(2008)82号文件。3、(2009)19期专题会议纪要。4、安阳高新区弦歌大道跃进农场工程拆迁补偿表(方案)。5、安阳县跃进农场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6、国函(2010)104号文件;7、安法(2002)11号文件。
第三人任秀英述称,涉案房屋所有权系任秀英夫妇与安阳县跃进农场共同拥有,属于有限产权房,涉案房屋被拆迁政府已将相应的补偿款补偿给任秀英夫妇,政府拆迁补偿合法有据,原告仿造证据企图占有房屋补偿款和要求分配安置房,这官司已历经5年之久,上个月第三人任秀英已对文峰区法院(2012)文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市中院(2014)安终民三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且省高院已决定提审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安阳县跃进农场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2、票据三张;3、安阳县跃进农场证明;4、2009年6月18日任秀英签名的拆迁补偿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除第7份证据现场照片证明内容不确定且被告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但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故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但与本案所诉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原系位于安阳县跃进农场北家属院两间房屋,占地面积82平方米。1980年原告张瑞清父母张来义、任秀英分得上述房屋并居住。1993年4月2日安阳县跃进农场公布跃进农场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进行公房私售,张来义、任秀英夫妻根据跃进农场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购买了其居住的农场北家属院房产,1998年8月原告张瑞清父母将该房产作价8200元,转让与原告张瑞清,并约定让其父母张来义、任秀英居住。2004年涉案房屋在原房屋的基础上翻建成三层楼房。
2009年3月17日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丈量、登记。2009年6月15日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09年第19期专题会议纪要,就跃进农场的拆迁工作、规划问题、调地问题、安置补偿等问题作出安排。2009年6月16日下发了安开(2009)82号文对跃进农场的拆迁安置补偿作出部署。2009年6月18日被告高新区拆迁办公室根据上述丈量登记情况制作了安阳高新区弦歌大道跃进农场工程拆迁补偿表(方案1)进行安置补偿。2009年该房屋被拆迁。2009年8月8日原告父亲张来义病逝。
另查明,2009年6月23日原告张瑞清因购买上述房产的合同效力与第三人任秀英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发生民事纠纷,后经一审、二审、再审、重审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2)文民三初重字第8号判决,认定:原告张瑞清与张来义、任秀英将安阳县跃进农场北家属院房屋卖与原告张瑞清,由张来义、任秀英居住至老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张瑞清和任秀英均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08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据此,原告张瑞清于2014年8月14日就被告对上述房屋的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私有房屋的侵权行为违法。庭审中原告张瑞清提供了(2012)文民三初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安阳高新区工程拆迁丈量表编号29号、门窗折抵收据、安开(2009)82号文件、安政(2008)71号文件、拆迁后的现场图、接处警登记表、拆迁公告、航拍图等证据证明其对被拆房屋享有合法权利,但未提供其对买受房屋已进行产权登记的相关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张瑞清虽与张来义、任秀英达成的将安阳县跃进农场北家属院房屋卖与张瑞清,由张来义、任秀英居住到老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但之后原告张瑞清并未就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的房屋物权尚未发生转移。据此,被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对安阳县跃进农场进行拆迁时拆除案中诉争房屋的行为与原告张瑞清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张瑞清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瑞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瑞清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西卉
审 判 员 张艳敏
人民陪审员 杨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爱芳 |